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謝李○菊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謝○輝
上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受監護宣告人前經鈞院於 民國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年事已高,無法從事農耕,且子女皆 在外地工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聲請准許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確有上開不動產,其 已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年近90歲,且聲請人為 85歲高齡,皆已無法工作,為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健康 及生活品質,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 其財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
│編│類│ 坐 落 │ │
│號│別├───┬───┬───┬─────┬─────┤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 │ 段 │ 地號 │面積 │ │
│ │ │ │市區 │ │ │(平方公尺)│ │
├─┼─┼───┼───┼───┼─────┼─────┼────┤
│1 │土│高雄市│路竹區│營前段│0000-0000 │2,090.33 │1分之1 │
│ │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