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蔡泳良
受監護宣告 蔡劉滿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 第1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因乙○○於民國102年2月4日繼承其弟劉啟貞而與他人 共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第 三人劉啟芳單獨取得,劉啟芳願補償乙○○現金新臺幣(下 同)75,000元,為此,聲請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 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與第三人劉 玉麟、劉啟芳、黃劉冊、蔡劉幸因繼承劉啟貞而共同取得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乙○○法定應繼份為五分之一,如按原物 分配,乙○○取得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參照該不動產現況 (土地面積非鉅、房屋折舊年數74年)並不適宜管理使用收 益。又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第三人劉啟芳單獨取得,依 該等不動產之公告及課稅現值計算,乙○○雖未受原物分配 ,惟繼承人劉啟芳既同意現金補償75,000元,而乙○○因繼 承取得價值共計73,0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如此可將該 部分金錢逕供乙○○日後養護及生活開銷所用,堪認符合其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聲請人即監護人為辦理上開代理處分事宜,自應 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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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類│ 坐 落 位 址 │ 面 積 │權利│ 乙○○因繼承可取 │
│號│別│ │ │範圍│ 得財產價值(公告 │
│ │ │ │ │ │ 或課稅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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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高雄市梓官區茄苳坑段│113平方公尺 │1/4 │52,545元 │
│ │地│0000-0000地號 │ │ │(9,300*113*1/4*1/5 │
│ │ │ │ │ │=52,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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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高雄市梓官區茄苳坑段│ 44平方公尺 │1/4 │20,460元 │
│ │地│0000-0000地號 │ │ │(9,300*44*1/4*1/5=│
│ │ │ │ │ │20,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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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門牌號碼:高雄市梓官│26.8平方公尺│1/4 │30元 │
│ │物│區茄苳里13鄰10號 │ │ │(600*1/4*1/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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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劉啟貞遺留上開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繼承取得價值共計 │
│73,0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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