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75號
KSYV,105,監宣,375,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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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朱正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朱江龍 
關 係 人 孫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子,乙○○因罹有自發性腦中風等病症,無意思表達能力, 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配偶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件及戶籍謄本3



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在福安老人養護中心對乙○○進 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王興耀前訊問乙○○,當場呼 喚乙○○並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其無反應,眼睛可睜開, 只會發出「啊」之聲音,無法言語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14 日鑑定筆錄)。復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乙○○患 有自發性腦出血,此為第2次腦中風,目前意識迷糊,鼻胃 管餵食中,對於任何簡單問句只會回答「啊」聲,無法言語 ,無法用肢體語言(扎眼或手勢表達意思),無法測得任何 認知活動(定向力、理解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以 及現實應變反應能力),其心智能力嚴重缺損,行為能力已 完全喪失,建議監護宣告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乙○○因 罹有上開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有戶籍 謄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關係親密,現負責處理其相關事宜,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兼酌乙○○之配偶丙○○、其他子女 朱薇樺朱慶文均表示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有上開同 意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 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甲○○,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乙○○之配偶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關係親密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兼酌乙○○之子女甲○○、朱○○及朱○○等人均同意由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同意書1件在卷 為憑,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復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 件,且為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另經本院於調查時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有無其他



程序之必要費用相關單據提出,僅聲請人陳稱本件鑑定費用 為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份在卷可稽,故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 本件程序費用為6,000元,並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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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