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50號
KSYV,105,監宣,350,2016072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蘇靜純 
相 對 人 蘇友宗 
關 係 人 蘇明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女,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女,甲○○因極重 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受高雄市社 會局委託安置於高雄市頤安護理之家,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甲○○之次子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0



頁、第27至42頁)。而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在頤安護理 之家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王興耀前訊問 甲○○,所見甲○○外觀狀態為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眼 睛睜開,無法說話;而當場點呼,均無回應,亦無法指認親 人(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受鑑定人領 有104年5月22日所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病因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目前整日臥床,鼻胃管餵食, 且意識模糊,對於任何簡單問題均無法回答,認知能力嚴重 缺損,無法測得定向力、辨識能力、理解能力、現時反應等 心智活動,其心智已達行為喪失程度,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 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無 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是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前妻育有聲請 人、關係人乙○○、丙○○等3 名子女,而關係人蘇秀芬為 其妹一節,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稱 丙○○目前與親屬失聯,核與乙○○於鑑定時所述相符,堪 認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原與親友失聯,經義大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轉介,復經高雄市社會局委託安置於高雄市頤安護 理之家,嗣方與聲請人取得聯繫,此有社工於本院鑑定時陳 述在案(本院卷第55頁),足見相對人目前安置於相關照護 機構情況尚屬穩定,尚無照護方式之重大爭議,而聲請人及 乙○○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及次子,關係密切,情屬 至親,且均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又聲請人願意擔任監 護人,乙○○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彼此互為 同意(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妹蘇秀 芬同意(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丙○○經本院於105年7 月14日發函通知就上情表示意見,迄未回覆,顯示受監護宣 告人目前得以聯繫之最近親屬,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後照顧 已有初步共識,本院認由渠等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現階段之最佳 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聲請人丁○○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