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郭銘鵬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郭蘇央宜
關 係 人 郭振豐
郭筆璋
郭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二十二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男,民國五十三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子,戊○○○因罹有中重度失智症等病症,無意思表達能 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戊○○○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件及戶籍謄 本5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在新樓醫院對戊○○○進行鑑定 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李秋月前訊問戊○○○,當場呼喚戊 ○○○並問其姓名,其可說出自己姓名。問其現與何人同住 ?戊○○○回答:與我哥哥(當場指向聲請人,此部分為錯 誤)。再問其有幾位子女?戊○○○回答:3個兒子,2個女 兒(此部分為錯誤,僅1女兒)。再問其生日,戊○○○回 答不知道。復問其先生姓名,戊○○○回答:蘇央宜。又問 其現在住處,戊○○○回答:住我家,地址不知道。又問其 計算問題(5加5等於幾),戊○○○回答:不知道。另問其 有無到過郵局,及郵局之功能為何,戊○○○回答:有;住 病人。再問其現在何處?戊○○○回答不知道。另請戊○○ ○於一分鐘內重覆三詞(即綠色、快樂、橘子),戊○○○ 回答:不知(見本院105年6月7日鑑定筆錄)。復經鑑定人 李秋月醫師鑑定認為:戊○○○於104年中至新樓醫院門診 至105年5月,共看診至少5次,及2次測驗評估,105年5月發 現其認知有退化,104年6月根據臨床失智量表有中度失智, 1年後即105年5月再重測就變成重度失智,包括在記憶力、 判斷力、定向力(對人時地)已經有明顯障礙,其日常生活 自我照顧需他人照顧,個性有明顯改變(以前喜歡碎碎念, 現比較沉默,少語,表情平淡),沒有辦法處理財物等相關 事務,建議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7日鑑定筆錄) ,另亦有新樓醫院105年5月9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附心 理衡鑑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是戊○○○因罹有上開病症, 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的程度,爰依法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子,有戶 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丁○○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關係親密,現負責照顧戊○○○及處理其相關事宜,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兼酌戊○○○之其他子女丙○○及甲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同意由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等語 (見本院105年7月6日訊問筆錄),及另一子乙○○於社工 訪視時陳稱其無意願擔任戊○○○之監護人,對於聲請人願 擔任其監護人亦無意見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6 月20日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 參。是本院認由丁○○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丁○○擔任戊○○○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丁○○,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身體及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 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甲○○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未來扶養照顧方式仍有歧見(見本院105年7月6日訊 問筆錄),另由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內容亦可 知關係人乙○○10年來僅返家1次探視戊○○○,與原生家 庭成員關係十分疏離等情,且本院合法通知關係人乙○○於 5日內就本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 惟其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 卷可參,故認關係人均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關係人丙○○、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同意由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 6日訊問筆錄),復衡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 會老人福利業務,並有眾多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有 相當能力及豐富經驗,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職 ,故本院依上揭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