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07號
KSYV,105,監宣,207,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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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曾萬和 
相 對 人 黃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5月17日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頁),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105年7月 1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在鑑 定人盧成憲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回答自己之姓名 ,惟無法指認聲請人,且對於子女人數、鑑定地點、算術、 千元鈔票認知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依相對人於104年 12月所做臨床失智量表評估為中度失智,目前狀況為人、事 、物定向感均出現問題,近程記憶及計算均有困難,還有合



併失語症,相對人為退化性疾患,病程緩慢進行,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 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至26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 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現已退休,平時皆由其照護相 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子女甲○○、曾純 良、曾舒蓁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 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子 ,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27頁),且曾純良、曾舒蓁亦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16至17頁),是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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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