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蘇旺森
蘇旺田
蘇富美
兼上三人之
代 理 人 蘇旺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蘇美旦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9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家事事件涉 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 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爰訂定第 1 項本文,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準此,為落實家事事件法 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蘇美旦、蘇旺裕等人訴請分割遺產 事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下稱系 爭訴訟事件);又蘇美旦等人於本院民國105 年(按:聲請 狀誤載為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於法院面前主張 欲收取房屋保管費用,法院亦答應其請求,故有聲請前揭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3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公開法庭審理之事件,審判長不應許 可當事人當庭自行錄音、錄影,以貫徹不公開法庭審理之精 神,則基於相同理由及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訴訟 事件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