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徐慶富
被 告 黃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8日結婚,被告自91年間離家後 未再返家,原告曾電話聯絡及親自要求,被告均不願返家,目 前已無法聯繫被告,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友蕭智祥到場結證:認識原告有5、6年;我去過原告 家幾次都只有原告一個人,沒有看過被告;據我了解原告有結 婚,但是沒有跟太太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本院調取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顯示被告於91年3月18日至91年4月 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續於91年4月29日至92年1月16日在臺灣高雄女子戒 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4年8月19日入監至95年4月1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原告則於91年3月20日至91年4月19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續 於91年4月19日至91年12月3日在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於91年12月3日入監至96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分 別於97年10月17日至100年5月20日、101年12月7日至103年10 月1日入監執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與被告於91年2月8 日結婚後未滿2個月即分別因案入監所而無法共同生活,雖已 出監,目前亦未共同生活。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1年2月8日結婚後 未滿2個月即分別因案入監所而無法共同生活,雖已出監,目 前亦未共同生活,且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法聯繫,顯 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 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