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92號
KSYV,105,婚,192,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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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王立新 
被   告 吳榮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52 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 協議之,民法第1002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 結婚後,原約定被告來臺至原告住所同住乙節,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 可憑,則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 19日辦理結婚登記。又雙方原約定被告將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後,詎料被告婚後卻藉詞身體不適,拒絕來臺與原告同住, 此後雙方均未相互聯繫,雙方感情基礎已不復見,無以維持 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於客觀上生有重大破綻且難以維持 ,其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及記載被告書立表示同意離婚之字條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3、35 頁)。又被告迄今查無任何入境紀錄,有內 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1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院審酌被告即未曾來臺 與原告同住,迄今長達10餘年,且在上開期間均無聯繫原告 之具體行為,顯見其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維持婚姻,倘任何 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 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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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