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曹志嵩
被 告 陳娟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月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大 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高雄市。原告返臺 後申請被告來臺探親獲准,但被告收到入臺證後拒不來臺,兩 造已失去聯繫,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9月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19日函附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之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 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史錦雲到場結證: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沒有來臺灣 與原告同住;我有詢問原告,原告說找不到被告,原告10幾年 前有去大陸找被告,也有去問介紹兩造認識的朋友,亦找不到 被告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向內政 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於90年間申請來 臺探親,惟迄今未入境等情,有該署105年2月16日函及所附被 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 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被告於90年9
月5日與原告結婚後,雖經申請來臺探親獲准,但迄今已逾14 年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已未聯繫,足認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