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賈朝崴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賈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
679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91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 救字第29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乙○○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以104 年度 監宣字第679 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應負擔該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判費為1, 000 元,依職權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