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5年度,22號
KSYV,105,司家聲,22,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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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柏軒 
兼法定代理人 孫對飛 
共同 代理人 柯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
8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92年9月18日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5,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 語。嗣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民 事裁定:「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45,000元,及自1 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相對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5,0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105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再核聲請人甲○○、乙○○之聲請標的金額各為 245,000元、405,000元(計算式:5,000元×81月=405,000 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分別為1,000元、1,000元,即相 對人應負擔聲請費用確定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 000元=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 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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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