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吟禎
陳延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宜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吟禎為被繼承人陳宜建之配偶,原告 陳延昇為陳宜建之養子,被告陳文彬則為陳宜建之子,而陳 宜建於民國103年9月2日死亡,其生前之遺產合計為新臺幣 1,640,763元,其負債則合計為6,777,296元,本件兩造均為 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宜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存在,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依本院卷二第54 頁所附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宜建之遺產准 予分割。
貳、被告則以:否認被繼承人有負債,另被繼承人有勞保退休金 369,352元、建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繼承人員工年 資及休假補償金共243,985元、勞保喪葬津貼219,500元、慰 問金50,000元、銀行償還剩餘款129,197元,均應列入遺產 ,至於分割方法應依答辯三狀所示而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陳吟禎、陳延昇分為被繼承人陳宜建之配偶及養子, 被告陳文彬則為陳宜建之子,兩造均為繼承人,其應繼分各 1/3,又原告向國稅局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1.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3.門牌高雄 市○○區○○里○○路00000號建物。4.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存款615元。5.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款999元。6.大寮大發郵 局存款179元。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817元。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495元。9.台灣土地銀行大 發分行存款6686元。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花費304,575元
,而以領取之喪葬津貼219,500元及建來慰問金50,000元充 作喪葬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6-7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上卷第112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財產法上之一切權利,除一身專屬權外,皆為繼承之標的 。查被繼承人留有勞保退休金369,352元、建來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被繼承人員工年資及休假補償金共243,985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6日函、103年10月13日函 (同上卷第167-171頁)及建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 24日函(參本院卷二第6頁),在卷可憑。上開金錢及債權 既屬被繼承人所有,且非一身專屬權,自屬繼承之標的而均 為遺產無訛,原告陳稱上開財產非屬遺產云云,尚不足採。 又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2日死亡,此時其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存款為10,126元,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款為235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彰化銀行七賢分行104年3月12日函附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157頁)、玉山銀行存 匯中心104年3月25日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同上卷第165頁) 在卷可佐,亦堪認定為遺產。另前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高雄市○○區 ○○里○○路00000號建物抵押貸款300萬元,其代償剩餘款 129,197元,原告陳延昇自承存放於其帳戶內,復稱已償還 其餘欠款,惟償還欠款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欠款究 與被繼承人有何關係?原告亦無法說明,是其上開陳述,委 無足採。此部分金額自仍應列入遺產範圍。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負債,其中已由原告陳吟禎償還債權 人張簡劉美月10萬元、李進金30萬元、汪國興10萬元、黃締 璦4萬5千元、蔡淑珍5萬元、梁榮明15萬元等情,業據張簡 劉美月、李進金、汪國興、黃締璦、蔡淑珍、梁榮明結證屬 實,並有收據切結書附卷可徵(參本院卷一第119頁),核 上開債權金額非鉅,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責,故為不 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堪予採信。另證人方孟山先於 切結書稱陳宜建生前欠其債款50萬元,復為簽名,嗣於作證 時稱60萬元,其金額反覆,本院認當以最初書面所載50萬元 為準,蓋書面書寫文字較為謹慎,且簽名時通常會再審視內 容,其錯誤機率較低,反觀言詞作證時,可能因緊張或事實 發生時間過久,致言詞有誤。至於所稱原告陳吟禎另向其借 款30萬元部分,則係原告陳吟禎個人所為,尚與被繼承人陳 宜建無涉,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欠款。至於被繼承人其餘 負債部分,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四、綜上,被繼承人陳宜建之遺產明細應如下
1.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3.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存款10,126元。
5.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款2,350元。
6.大寮大發郵局存款179元。
7.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817元。
8.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495元。
9.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存款6,686元。
10.原告陳延昇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存款129,167元。 11.勞保退休金369,352元。
12.建來公司應付退休金243,985元。 另陳吟禎代被繼承人清償之債務總額為1,245,000元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遺 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 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並無法協議 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按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負債1,245,000元, 既已由原告陳吟禎代為償還,則被繼承人所留現金部分,宜 由原告陳吟禎先取回,而不足部分則將不動產變賣取回,再 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各3分之1取得剩餘變賣價金,爰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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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標 示 │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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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存款10,126元。│ │現金共763157元均歸│
│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款2,350元。 │ │原告陳吟禎取得以返│
│ │大寮大發郵局存款179元。 │ │還其代被繼承人清償│
│ │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817元。 │ │之債務0000000元。 │
│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495元 │ │惟尚不足481843元部│
│ │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存款6,686元。 │ │分,由下列不動產變│
│ │原告陳延昇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存款│ │賣價金中取回。 │
│ │129,167元。 │ │ │
│ │勞保退休金369,352元。 │ │ │
│ │建來公司應付退休金243,985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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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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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大寮區上寮北段0736之0000地│權利範圍1/4。 │ │
│ │號土地,面積32.33平方公尺, │ │編2、3、4不動產均 │
│ │ │ │變賣。所得價金由原│
│ │ │ │告陳吟禎先取得 │
├──┼───────────────┼───────┤481843元。其餘金額│
│ 3. │高雄市大寮區上寮北段0738之0000│全部 │按原告陳吟禎、陳延│
│ │地號土地,面積123.71平方公尺 │ │昇及被告陳文彬各 │
│ │ │ │1/3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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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全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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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