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58號
原 告 羅憶婷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薛智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2日登記結婚,惟當時並無 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亦不曾舉辦婚禮或宴客,申請登記結 婚所附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即訴外人甲○○、乙○○○並未 實際見聞兩造結婚之過程,僅提供私章蓋用於結婚證書上, 兩造當日之結婚違反當時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應有公開儀式 之規定,其結婚為無效,自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 陳述則以:當時沒有錢可以舉辦婚禮,但有宴客,參加之人 有原告之奶奶、姑姑、姑婆、被告之父母及妹妹,宴客之目 的係為了慶祝兩造結婚,是兩造之婚姻應屬合法有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欠缺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 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 在,即有爭執;又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夫妻關 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足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 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之 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故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 「儀式婚」之立法,即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 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 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 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於96年10月12日向戶政機關登記兩造於同日結婚乙 節,有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8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而民法第982條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是兩造登 記結婚之日顯係發生於前述法律施行前,從而,本件關於兩 造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仍應適用前揭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第1項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不曾舉辦婚禮或宴 客,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結婚證書 上所載證婚人甲○○到庭證稱:96年10月12日兩造並沒有在 自宅舉行結婚典禮,因被告是伊同事的小孩,所以請伊當證 人,伊不確定是否有親自簽名,但伊有蓋章,蓋章當時原告 已經懷孕,雙方家長有吃過飯,但伊沒有去,不清楚家長吃 飯的情形,兩造不曾在伊面前舉辦婚禮,伊沒聽朋友說過後 來有幫兩造辦理結婚儀式或喜宴,伊也未曾收到兩造結婚喜 帖或受邀參與喜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另證人 即原告之祖母羅百合證稱:兩造沒有辦理結婚儀式,原告懷 孕後,被告也沒有來談婚事,某天,原告打電話給伊,要伊 去被告家玩,伊就約伊女兒說去看一看,因原告都要生了, 順便看被告的家在何處,到達時,被告的家人說要等小孩出 生後再來講婚事、辦桌請客,伊就說好,等小孩出生後再一 起辦,本來中午伊要走了,但被告家人約伊去附近餐廳吃飯 ,只有說吃飯,不是辦桌請客,也不是慶祝兩造結婚,後來 被告家人並沒有補辦婚事,小孩都已經生兩個了,但都沒有 來提親,伊對此感到很傷心,但伊跟原告說沒關係、要認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徵兩造確未曾舉辦結婚之 儀式,或有任何為慶祝兩造結婚而宴請親友之事實。雖被告 辯稱曾因慶祝兩造結婚而宴請原告之奶奶、姑姑、姑婆云云 ,惟證人羅百合已證述當天只說要吃飯,不是辦桌請客,也 不是慶祝兩造結婚等語綦詳,佐以結婚證書係記載在「自宅 」舉行結婚典禮,核與被告抗辯係在餐廳宴客慶祝結婚一節 不符,況親人間之餐敘,實難使在場得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 ,依一般客觀習慣,得以認識兩造係為結婚而宴客,與前揭 所稱「定式之儀式」不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 張兩造未曾舉行過公開之結婚儀式等情,堪信為真。六、綜上所述,兩造雖登記於96年10月12日結婚,惟兩造既未踐 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則兩造結婚 之法定要件自始欠缺,應不生結婚之效力,惟兩造現戶籍登 記為夫妻關係,推定兩造已結婚,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