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郭恭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其代表人「陳勁甫局長」之姓名,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
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
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三、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