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44號
KSDA,104,簡,44,201607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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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澄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和宗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肥料管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
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 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訂頒之「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作業辦法」(下稱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法 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 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 作業平台(下稱司法院作業平台)網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 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第6條規定:「文書 傳送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 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 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 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 件一。但依司法院作業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者,不 在此限。」第10條規定:「(第1項)傳送之文書未依行政 訴訟法之書狀規定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 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 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第2項)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 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從而,當事人以傳真方式送達法 院之文書,是否有依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之格式傳 真首頁,攸關該傳真文書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 。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5年4月13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4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雖於同年5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



將「傳真遞送書狀封面」(即傳真首頁)及「上訴狀」一併 傳真至本院收發室,惟本院收發室僅將「上訴狀」送至本承 辦股處理,卻漏未將「傳真遞送書狀封面」隨狀附送給本股 。以致本院承審法官誤認抗告人未依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6 條規定傳送「傳真首頁」,本院乃分別於同年月12日及同年 6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而上開命補正之裁定亦分別於同 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按。又抗告人既曾收受本院收發室蓋章後回傳之「傳真首 頁」,惟抗告人於本院命其補正「傳真首頁」時,僅須向本 院陳明上情,而由本院依法查明即可,惟抗告人並未將上情 告知本院,且抗告人亦未依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予以補正, 致本院誤認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時,並未將「傳真遞送書狀封 面」(即傳真首頁)一併傳真至本院收發室,故本院乃於同 年6月30日以抗告人並未補正「傳真首頁」為由,駁回其上 訴,先予敘明。
四、嗣經抗告人對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即依據 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所載:「高雄地院已經以我們所傳真的封 面蓋印回傳‧‧‧」等情,向本院收發室人員查詢,始得知 本院收發室收狀人員,於收受抗告人傳真之「傳真遞送書狀 封面」(即傳真首頁)及「上訴狀」一併傳真至本院後,經 將該「傳真首頁」之封面蓋上本院戳章回傳予抗告人後,並 未將該「傳真首頁」隨同上訴狀轉遞給本院承辦股,而是自 行保留;而本件抗告人上訴狀之「傳真封面」,嗣後亦已由 本院收發室予以找尋得出等情,此亦有本院向收發室查詢之 電話紀錄及該「傳真封面」在卷可資參憑。從而,抗告人於 提起上訴時,既已依法一併傳真「傳真遞送書狀封面」(即 傳真首頁)及「上訴狀」至本院,係因本院收發室收狀人員 之作業疏失,致本院承審法官認抗告人並未依電信傳真作業 辦法第6條之規定,補正提出「傳真首頁」,致有誤認抗告 人並未依限補正之情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違 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105年6月30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 ,既有違誤,今抗告人對於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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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