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沈志羯
翁福宏
被 告 強實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順卿
被 告 王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玖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如附表各尚欠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三年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強實營造有限公司、胡順卿、王娥經合法送達,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強實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 與該公司訂立授信契約書2 份,約定其中1 筆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得循環動用,另1 筆350 萬元,不得循環動用 ,利息均為週年利率4.6%計算(變動),如未依約償還本息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被告胡順卿、王娥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 告強實營造有限公司自103 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 ,該公司於104 年3 月9 日以強實營造有限公司之存款抵銷 後,尚有8,094,998 元未償還,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如 主文第1 項,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強實營造有限公司、胡順卿、王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連帶保證、未依約償還事實(除 上開10,959元外),已提出授信契約書2 份、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4 份、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2 份、放款帳 戶資料查詢申請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核 與原告主張相符,且上開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自 堪認該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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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尚欠借款金額│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號│(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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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17,542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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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624,831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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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237,083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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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04,583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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