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韻良
被 告 黃粟鈺
吳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粟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瑞宏於民國102年9月3日邀同被告黃粟鈺 為連帶保證人,就其前因租用瓦斯爐具糾紛所積欠原告之款 項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並同意自102年10月6日起 按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共分33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詎被告等嗣僅支付2期共清償4萬元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 欠原告620,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 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吳瑞宏則以:伊與黃粟鈺有簽立切結書,同意就前積欠 原告之款項為分期清償,然伊還款2個月後即無力清償,伊 已過戶土地予黃粟鈺,本件是黃粟鈺拒未還款等語置辯。被 告黃粟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答辯以:吳瑞宏以高利潤為餌誘騙伊與其合作經營瓦斯爐具 出租,伊不僅為吳瑞宏清償欠款,更因經營之需而向伊胞妹 借款36萬元,孰料原告交付之爐具均為故障品,又拒絕更換 良品,而爐具出租之利潤不若吳瑞宏所稱,伊業已負債累累 ,亦為受害人,原告應找吳瑞宏負責等語。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本票、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附卷為證(雄補卷第6至10頁、 本院卷第90至104頁),而被告吳瑞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就原告主張上開欠款之數額及系爭切結書、本票之真正均無 爭執(本院卷第83頁),僅辯稱:伊無力清償,並已過戶土 地予黃粟鈺,係黃粟鈺拒未清償云云,惟其既已自承確有積 欠原告本件債務,並邀同黃粟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切 結書承諾分期清償等事實無訛,則其嗣後有無清償能力,及 其與黃粟鈺間內部如何分擔上開債務,均不影響原告上開請 求權,是被告吳瑞宏前開辯解,尚無可採。又被告黃粟鈺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辯稱:伊受吳瑞宏誘騙與其合作經 營瓦斯爐具之出租,原告交付之爐具均為故障品,又拒絕更 換良品,利潤不如預期,伊已負債累累,應由吳瑞宏負責清 償云云,惟其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及原告主張之本件欠款數 額均未爭執;又原告否認被告黃粟鈺所稱其所交付爐具均為 故障品、拒絕更換良品等節,被告黃粟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再被告黃粟鈺辯稱其受吳瑞宏詐騙、應由 吳瑞宏償還云云,亦據吳瑞宏否認,且黃粟鈺既為本件欠款 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規定,其與主債務人即吳瑞宏負同 一債務,並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足見其上開辯解於 法無據,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影響,自無足取。是經本 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20,000元,及自105年6月6日(即最後一期應清償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併予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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