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林武雄
被 告 吳林雪
被 告 林秋菊
被 告 高林秋芬
被 告 洪林秋欗
被 告 謝金生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清奇及被繼承人林洪彰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武雄積欠伊款項新臺幣(下同)173,61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伊取得本院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 390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而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46建號(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同區碧湖段74、89地號(權利範圍均為9089分之 3000,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清奇所有,被繼承 人林清奇死亡後,於民國97年10月1日由被告林武雄、吳林 雪、林秋菊、高林秋芬及洪林秋蘭等5人及被繼承人林洪彰 、謝林秋香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繼承,又其中被繼承人林洪彰死亡後,即於98年7月22 日由被告林武雄等5人及謝林秋香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又其中被繼承人謝林秋香 死亡後,於102年10月1日由被告謝金生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清奇所 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 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 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被告林武雄自應償還原告借 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 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林武雄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林武雄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此,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林武雄行 使對被繼承人林清奇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林清奇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 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 、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武雄自應償 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林武雄迄今仍怠 於行使,且被告林武雄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從而,原告為保全 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林武雄行使對被 繼承人林清奇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林清奇所遺留之遺產,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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