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0號
KSDV,105,訴,70,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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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李吳英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洪仁華
      洪蓮姿
      洪月蟾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伊借用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經伊之女兒即訴外人李婷 如發現後,向其要求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張雅琪乃於民國10 3 年10月間邀同被告洪仁華洪蓮姿洪月蟾(下稱被告洪 仁華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2 紙(下稱系爭借據 ),並承諾分別從103 年11月3 日、同年月15日起清償,惟 被告張雅琪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7, 000 元,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27,000 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254 號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被告張雅琪所借用,與被告洪仁華等 3 人無關,應由被告張雅琪清償,又系爭借據乃為原告強迫 伊等簽立,且關於清償日期,僅於簽立第1 張借據之際約定 2 、3 天之內要先還6 萬元,其餘並沒有講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雅琪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該表所示(即系爭 借款)。
㈡被告張雅琪與原告核對系爭借款仍未清償金額後,乃簽立2 紙借據(即系爭借據),分別記載:「茲因張雅琪李吳英 借款新臺幣伍萬元整。一、借款期間:訂自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5 日起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二、還款方式:自 民國華民國103 年11月2 日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約定利 率為年息○% 。三、違約終止:凡任一期逾期者,視為全數 到期,且自該期到期日起,另按前述利息○% 加計違約金。 四、連帶保證:連帶保證人就所欠款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以上○均表示空白未填之意)。」;「茲因張雅琪向李吳 英借款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仟元整。一、借款期間:訂自中華 民國101 年10月5 日起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二、還 款方式:自民國華民國103 年11月15日起,以每壹個月為一 期;約定利率為年息○% 。三、違約終止:凡任一期逾期者 ,視為全數到期,且自該期到期日起,另按前述利息○% 加 計違約金。四、連帶保證:連帶保證人就所欠款項,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以上○均表示空白未填之意)。」等語,並由 被告張雅琪於文末借款人欄簽名按捺指印,由被告洪仁華等 3人於文末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按捺指印。
㈢系爭借款業經部分清償,現餘金額927,000 元。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27,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觀之亦明。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 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 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 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著有判例 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被告張雅琪雖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然系爭借 據為原告強迫伊等簽立,被告洪仁華等3 人乃遭強迫而為連 帶保證人云云,惟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等 自認嗣後並未撤銷其等之意思表示,則縱原告確有強迫之情 ,被告簽訂系爭借據而同意其上所載之被告洪仁華等3 人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內容,並非當然無效,是被告上開 抗辯並非可採,其等自應依系爭借據所約定內容負履約之責 。
㈡被告復抗辯關於清償日期,僅於簽立第1 張借據之際約定2 、3 天之內要先還6 萬元,其餘並沒有講到云云,惟系爭借



據於還款方式下乃分別載明「自103 年11月2 日起,以每1 個月為一期」、「自103 年11月15日起,以每1 個月為一期 」,然並未記載每月還款金額或共計分為幾期等內容,已如 前述,而衡以如有為分期清償之約定,每期還款金額或共分 幾期即屬重要,應不至於未就此重要內容於借據內紀錄,足 見上開記載並非分期給付之約定,又上開日期既經填載於借 據上應非無任何意義,而以其係記載於還款方式下,衡情應 與還款有關,而兩造又無分期給付之約定,其顯為清償日期 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 年11月 2 日、15日乙節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借款乃為被告張雅琪所借用,與被告洪仁華 等3 人無關,應由被告張雅琪清償云云,惟被告洪仁華等3 人既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按捺指印同意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諸首開說明,其等即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張 雅琪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借款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是其等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雅琪乃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被告並簽 訂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日期為103 年11月2 日、15日,且由 被告洪仁華等3 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洪仁華等 3 人因此對被告張雅琪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如前 述,又被告張雅琪迄今計尚積欠原告927,000 元,亦如前述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7,000 元。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2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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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0月5日 │5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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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4月29日 │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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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9月2日 │3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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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9月12日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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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9月16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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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0月3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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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0月29日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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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11月19日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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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3月7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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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1月9日 │6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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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2月7日 │4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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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 年10月5 日至103 年10月14│25,000元 │
│ │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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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 年10月5 日至103 年10月14│25,000元 │
│ │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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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1月29日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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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8月12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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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8月28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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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9月4日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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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9月11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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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年9月18日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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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年10月9日 │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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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年10月14日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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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