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05號
KSDV,105,訴,505,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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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李何月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花明祥 
      花清泰 
      花士凱 
      花菀蓴 
      歐花玉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0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一)如附圖暫編九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三二平方公尺所示 部分,分歸原告李何月所有;
(二)如附圖暫編九九之一⑴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所示 部分,分歸被告花明祥花清泰花士凱花菀蓴、歐花玉 省分別按應有部分七分之四、十四分之一、十四分之一、七 分之一、七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花明祥花菀蓴歐花玉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043平方公尺、地目旱(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之應有 部分係自前手謝水成處買受取得,而謝水成與被告花明祥曾 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是原告既承繼謝水成之共有人地位,應可依系 爭分管契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以約定之分管位置作 為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㈡分割 方式如下: 附圖所示99之1部分面積15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附圖所示99之1⑴部分面積5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共有。
三、被告花清泰花士凱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否認系爭分管



契約之真正,伊於附圖所示99之1⑴ 部分土地上建有未保存 登記鐵皮屋乙棟,作為農業倉儲之用,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 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被告歐花玉省曾到庭辯以: 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分割方案等 語。
被告花明祥花菀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為「旱」 。
㈢系爭土地上東北方有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一棟。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現時均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外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105年3 月16日高市地○○○○00000000000號函、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67、74頁),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 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 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如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況為被告之建物坐落暫編地號99之1(



1)部分土地,其餘部芬則為空地乙情,有本院105年5 月3日 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原告 及被告花清泰花士凱歐花玉省均同意按原告所提如附圖 分割方案加以分割,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西側暫編號99之 1 部分土地1532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東側暫編號 99之1⑴部分土地511平方公尺,則本院審酌上開地形、使用 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位置等情狀,認採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應為妥適,符合各共有人上開需求及公平適當, 爰採為分割方法,並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
│ │ │ │得部分 │
├──┼────────────┼────┼──────────┤
│ 1 │花明祥 │4/28 │ │
├──┼────────────┼────┤ │
│ 2 │花菀蓴 │1/28 │ │
├──┼────────────┼────┤ │
│ 3 │歐花玉省 │1/28 │ 暫編地號99之1⑴:511│
├──┼────────────┼────┤ 平方公尺 │
│ 4 │花清泰 │1/56 │ │
├──┼────────────┼────┤ │
│ 5 │花士凱 │1/56 │ │




├──┼────────────┼────┼──────────┤
│ 6 │李何月 │6/8 │暫編地號99之1:1532平│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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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