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馮福來
訴訟代理人 鄭聰德
被 告 高雄市高長交通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起為被告之會員,於10 4 年8 月29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澄清會館旁 被告舉辦之中元普渡聯歡晚會中,無酒醉鬧事嚴重損及被告 形象之舉,即無被告之章程第8 條規定應除名之事由存在, 竟於104 年9 月12日無端遭被告之理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停權,並移交會員大會除名,影響原告之會員地位,且 原告因此無法進入高雄長庚醫院排班接送客人,對原告身分 及財產權益影響甚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聲明: 確認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召開之理事會會議關於「馮福來 予以停權,並移交會員大會除名」之決議無效。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8 月29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澄清會館舉辦中元普渡聯歡晚會,當日席開18桌,邀 請長庚醫院、社會局、協力廠商及本會會員與會,當時訴外 人即會員吳清波點歌,由訴外人李建富陪唱,原告飲酒後心 生不悅,而以不雅言詞辱罵李建富,並揚稱要打死李建富等 語,經在場多位理監事勸架反遭原告辱罵,李建富因此心生 畏懼,經本會多次協調而同意不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訟,原告 上開酒醉鬧事,確實嚴重損及伊形象,而有違反伊章程第8 條、會員共同守則第16條和會員申請書、切結書之規定,故 伊乃依章程規定決議予以停權處分,並交由會員大會除名懲 處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章程第8 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 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 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原告於98年6 月25日入會為被告 之會員,入會時填寫切結書,遵守被告訂定共同守則及相關 各項規定,維護被告形象。被告於104 年8 月29日20時10分 許,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澄清會館旁舉辦中元普渡聯歡晚會
,席開18桌,邀請長庚醫院、社會局、協力廠商及被告會員 與會。又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14時許,在616 小吃部召開 第3 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該日出席人員為理事長林茂森 、常務理事黃榮德、理事邱永男、邱福吉、朱坤池、郭德川 、常務監事潘長昌、監事鍾群生、郭博正,原告為列席人員 。會議提案二決議原告予以停權,並移交會員大會除名。嗣 於104 年9 月13日通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伊 無被告所主張影響被告形象之行為,被告召開理監事會議並 決議對伊停權,送交會員大會予以除名之系爭決議違反法令 、章程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 有無被告所指影響被告形象之行為?被告所召開理監事會議 所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
四、原告有無影響被告形象之行為?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29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澄 清會館旁被告舉辦之中元普渡聯歡晚會中,對同為會員之李 建富辱罵,經共同參與之會員勸阻後,始為停止之事實,業 據證人李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台上唱歌,確實有搶 別人的歌,原告看伊不順眼,站在舞台旁用國罵罵伊約2 、 3 分鐘,不是用勸的,伊唱完歌下台後,回到飯桌原告又到 伊桌子旁邊罵伊,感覺上像是說原告是老大的意思。原告來 桌子旁罵伊時,理監事有來阻擋,避免伊與原告發生衝突等 語(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證人即常務理事黃榮德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8 月29日有參加被告之中元普渡聯 歡晚會,現場沒有提供酒類,原告私人帶酒,原告與李建富 同桌,李建富唱完歌下台後,坐在後面,後來很多人圍在那 裡,伊看到李建富坐在位置上,原告一直靠近李建富,會員 們幫忙擋住雙方,伊擔任幹部,見狀就要處理,伊跟原告說 要原告給伊等幹部面子,但原告告知那是幹部的事,第一次 伊把原告及原告兒子推出去,伊以為原告要回去了,但原告 又跑回來要打李建富,伊一直阻擋原告,也被原告推了好幾 次,總共把原告推出去兩次,最後一次推出去後,原告就回 去,當時已經快散場,長庚醫院的來賓剛好在原告的隔壁桌 ,也還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關於原告在飯 桌旁欲與李建富發生衝突部分,互核大致相符。原告雖否認 有與李建富發生上開爭執,然原告亦自承:伊有喝酒,講話 比較大聲等語(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行為 ,業經證人指證歷歷,而原告為被告之創始會員,有入會申 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之義子鄭聰德於上 開事件發生後,仍屬被告會員之一,並未經被告停權或除名 ,如被告非於飲用私人攜帶之酒類後,在現場對同為會員之
李建富大聲辱罵,並驚動在場人員圍觀處理,應不致於設詞 誣陷,故原告應確有被告所指上開影響協會聲譽之情事無誤 。
五、被告所召開理監事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 無效?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 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 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被告章程第8 條亦定有明文。而 後如有會員被舉發(對內)侵犯到其他會員權益時,協會將 先進行調查並對兩造進行調解,如未能調解成功,依據調查 結果作處分,舉發人的姓名一併上獎懲單。至於(對外)一 律嚴格處分絕不寬容,被告會員共同守則第16點亦定有明文 。可知被告理事會如認會員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決議 予以停權,並送交會員大會決議,將會員除名,核屬社團內 部因其自律權對社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如涉及該制裁處分 是否有理,或該處分是否相當、妥適等涉及實體上問題,原 則上應尊重社團內部之判斷,亦即該部分屬社團內部自治事 項之意思形成自由範疇。至原告雖否認上開會員共同守則之 效力,然上開會員共同守則係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召開理 監事聯席會議時決議通過,有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5 至134 頁),觀諸上開會員共同守則之內容,係 就工作區域之排班方式、場所、工作態度等應注意事項,訂 定通常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全體會員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屬 會員共同應遵守之規則,且該規則核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應成為會員共同應遵守之規則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29日晚上在澄清會館旁舉辦晚會時,原告 確有影響被告聲譽之不當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 於104 年9 月12日下午14時許,在616 小吃部召開第3 屆第 9 次理監事聯席會,該日出席人員為理事長林茂森、常務理 事黃榮德、理事邱永男、邱福吉、朱坤池、郭德川、常務監 事潘長昌、監事鍾群生、郭博正,原告為列席人員。會議提 案二決議原告予以停權,並移交會員大會除名,一經提議即 經全體理事通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第 120 頁),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 證人黃榮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9 月12日14時許理 監事會議時,因原告很久以前即有喝酒鬧事的情形,所以在 會場伊沒有提供會員酒類,原告私自帶酒去喝又鬧事,所以
協會無法容忍,才會決議停權,原告有參與理監事會議,在 場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 頁)。可徵原告因 於晚會中有不當行為,致被告形象受有不良影響之虞,而遭 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告停權,並交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審 酌被告為交通服務業務,擔任計程車駕駛之會員人品確為乘 客、排班地點長庚醫院所重視,應無疑問,原告於長庚醫院 人員在場時鬧事,導致長庚醫院對被告排班人員之人品有疑 慮,恐致被告會員在長庚醫院排班之機會遭長庚醫院排除而 會務推動受有困難,則被告基於順利推動會務之目的,於系 爭決議對原告停權,並交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開除原告會 員資格,以達制裁會員言行之處分目的,此屬社團內部之判 斷,難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亦無違被告章程第8 條規定甚 明。至原告雖主張其歷年來均為優良駕駛等語,並提出91年 、99年高雄市政府獎狀為證(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然 本件事件係發生於104 年間,距原告提出之上開獎狀時間並 非相同,尚難以上開獎狀推認原告無前揭不當行為,而認原 告之主張可採。
㈢從而,系爭決議將原告停權,並送交會員大會予以除名,並 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 應屬無效等語,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會 議決議原告行為舉止嚴重影響被告形象,依據被告共同守則 給予停權處分,並移交會員大會除名之系爭決議,並無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會議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