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2號
KSDV,105,訴,392,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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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孫簡牽
被   告 簡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快車道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一路2 巷之無號誌交岔口時 ,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凱旋一路135 巷 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 ,致兩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傷勢即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㈠住院期間之醫療、看護費用 新台幣(下同)77,687元;㈡出院後門診費用20,000元;㈢ 出院後看護費用69,000元;㈣交通費用48,000元;㈤薪資損 失285,469 元;㈥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扣除被告已賠 償住院醫療等費用77,687元,尚得請求572,469 元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469 元 ,及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交通、門診等費用支出應以收據為證 ;再者,原告於事發時已年近74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難謂有工作能力,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由。另衡量兩造身 分、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16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輛,發 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各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7 日,需專人照顧1個月。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告已賠付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 看護費用77,687元。原告出院後,尚支出重仁骨科醫院醫療 費用4,460 元、交通費用22,250元、看護費用69,000元,被 告均同意給付上開費用。
㈤原告於28年12月24日生,小學畢業。被告為二技畢業,擔任 家管。
㈥兩造對於本院調閱之兩造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額若干?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及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動力車輛不慎而發生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 頁至第 7 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頁),堪予認定。被告上開過 失肇致系爭事故之事實,應堪採認。被告因駕駛動力車輛 不慎,致原告受傷,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 系爭傷害支出住院醫療看護費用77,687元、重仁骨科醫院 醫療費用4,460 元、交通費用22,250元、看護費用69,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原告就支出醫療、交通 費用等請求,逾上開部分,均不足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28年12月24日生,年高70餘 歲,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逾勞工強制退休65歲之年齡,就 其是否具工作能力,不無疑問。況且,原告並未提出工作



經歷或薪資損失等證據資料,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 資損失乙節,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 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小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74歲,名 下有7 筆田地;被告為二技畢業,擔任家管,於103 年間 所得14,26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投資3 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2 份在卷可查。參諸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股骨股內 固定手術,住院7 日,需專人照顧1 個月,高齡行動不便 ;雖經醫院進行手術,骨骼已癒合,但大腿疼痛、肌肉無 力,進行復健治療,於103 年2 月13日至104 年3 月31日 到院就診17次,復健治療72次,有重仁骨科醫院函文(見 本院卷第30頁)可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治療期間已逾 1 年,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150,000 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所 致,惟原告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 見調解卷第24頁)可證,而兩造就系爭事故各負擔二分之一 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之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 。
㈣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住院醫療看護費用77,6 87元、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4,460 元、交通費用22,250元 、看護費用6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合計323, 397 元。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再扣抵被告已給付之 77,687元,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4,012元(計算式:323,397 ×50%-77,687=84,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該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繕本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於104 年10月7 日送達,見調解卷第38頁)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8 月5 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於 法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12元 及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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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