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楊玄贈
被 告 商丙坤
黃欽炫
林義傑
李建安
孫東源
曾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
度訴字第662、83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44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孫東源、曾孟賢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固為未成年人 ,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渠2人均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因 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5 日、同年5月3日依職權裁定命渠2人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70、11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商丙坤於103年5月18日下午9時15分許前之 某時許,因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賓仔」之人(下稱「 賓仔」)唆使要教訓盧國輝(綽號「拉西」)、原告,即號 召被告黃欽炫、林義傑、李建安、孫東源、曾孟賢,共同前 往岡山本洲工業區某鐵皮屋(下稱岡山鐵皮屋)及前方之某 超商會合,「賓仔」以手機出示盧國輝、原告之網頁照片, 向被告表示要教訓該2人。商丙坤另行起意暗自攜帶其持有
而委託李建安保管之槍、彈到現場,故命李建安先行至某不 詳地點將內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帶到岡山鐵皮屋交還。待 李建安將上開內裝有前揭槍、彈之包包交付予商丙坤後,「 賓仔」先命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李建安、曾孟賢前往盧國 輝、原告當時所在之訴外人林子發所有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玉發檳榔攤探路,並確認玉發檳榔攤現場形 勢和盧國輝、原告是否在該處,再返回岡山鐵皮屋告知其餘 他人有關玉發檳榔攤現況。商丙坤即持上開包包內之鋼管槍 、子彈、散彈,並將該等槍、彈均置入該包包內後,再將該 包包揹負於胸前;黃欽炫則持該包包內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 顆,將該子彈置入該槍枝後,放入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另 林義傑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置入其所斜背之包包內,黃 欽炫手持球棒,李建安、孫東源、曾孟賢則手持球棒、木棍 ,渠6人分乘3台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玉發檳榔攤。到場 後,見盧國輝、原告等人在該處飲酒,商丙坤自其所揹負之 包包內取出內裝有子彈之上開鋼管槍,朝原告射擊,致原告 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槍傷合併右拇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黃欽炫亦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其所持有之內裝有子彈之改造 手槍,在現場射擊1槍後,渠6人即騎乘上開3台機車離去。 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身 心與肢體受創嚴重,右手已復原無望,無法搬重物,將失去 工作能力,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 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一)商丙坤以:
對於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以系爭刑案稱 之)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不爭執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 任,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但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欽炫以:
本件是突發狀況,開槍是要嚇阻原告,沒有傷害原告之意, 不爭執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但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義傑以:
本件伊有參與,但根本沒有商量餘地。伊沒有指揮傷害原告
,原告有持槍打伊等。不爭執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但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李建安以:
從頭到尾都不關原告之事,本件屬於突發狀況。伊一開始所 知道是要去教訓盧國輝,一進去教訓盧國輝時,原告就先拔 槍出來,被告就原告受傷是有刑事上共同,不爭執被告應共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但其請求的金額太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孫東源以:
對於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不爭執被告應 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但請求金額太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六)曾孟賢以:
一開始只是要教訓盧國輝,與原告無關,不在原本的犯意內 ,原告所受的傷也不是伊造成的,與伊無關。不同意原告請 求,沒有共同賠償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商丙坤於103年5月18日下午9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因受「 賓仔」唆使要教訓盧國輝,其即號召黃欽炫、林義傑、李建 安、孫東源、曾孟賢,共同前往岡山鐵皮屋及前方之某超商 會合,「賓仔」即以手機出示盧國輝之網頁照片,向商丙坤 等人表示要教訓該人。
(二)商丙坤為將其持有而委託李建安保管之槍、彈到現場,命李 建安將其保管之內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帶到該岡山鐵皮屋 返還予其。待李建安將上開內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交付予 商丙坤後,「賓仔」即命某不詳之成年人、李建安、曾孟賢 前往盧國輝當時所在之玉發檳榔攤探路,確認玉發檳榔攤現 場形勢和盧國輝是否在該處,再返回岡山鐵皮屋告知其餘他 人有關玉發檳榔攤的現況。
(三)於當日下午9時15分許,商丙坤即持上開包包內之鋼管槍、 子彈、散彈,並將該等槍、彈均置入該包包內後,再將該包 包揹負於胸前;黃欽炫則持該包包內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顆
,將該子彈置入該槍枝後,放入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另林 義傑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置入其所斜背之包包內,黃欽 炫復另手持球棒,李建安、孫東源、曾孟賢則手持球棒、木 棍,渠6人分乘3台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玉發檳榔攤。(四)被告到場後,原告等人有在該處飲酒。
(五)商丙坤有自其所揹負之包包內取出內裝有子彈之上開鋼管槍 ,朝原告射擊,致原告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槍傷合併右拇指掌 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欽炫亦自其褲子 之口袋內取出其所持有之內裝有子彈之改造手槍,在現場射 擊1槍後,渠6人騎乘上開3台機車離去。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 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 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商丙坤於103年5月18日下午9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因受「 賓仔」唆使要教訓盧國輝,其即號召黃欽炫、林義傑、李建 安、孫東源、曾孟賢,共同前往岡山鐵皮屋及前方之某超商 會合,「賓仔」即以手機出示盧國輝之網頁照片,向商丙坤 等人表示要教訓該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時「賓仔」 所出示之照片,尚有原告之照片,且有教訓原告之意,此據 林義傑於本院刑事庭陳述:當天「賓仔」告訴我們要修理2 人,並叫我們認清楚這2個人長相,一個叫拉西,一個叫楊
玄贈,指認完後商丙坤叫我們全部的人認清那2個人,說要 拿球棒去教訓等語(系爭刑案662號卷一第60頁):我帶玩 具槍過去玉發檳榔攤是要嚇唬對方,是一個朋友說要教訓2 人,也是拿手槍嚇嚇他們等語(系爭刑案662號卷五第145、 146頁),及黃欽炫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我們進入到岡山鐵 皮屋後,有見到1對夫婦、2男、1女,他跟商丙坤講話,我 們沒有聽到,然後他就拿手機給我認盧國輝、原告2人,商 丙坤就說這2人認好,等一下要教訓等語(系爭刑案662號卷 五第178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賓仔」並未提示原告之 照片予渠等觀看,渠等一開始無教訓原告之意云云,均顯不 足採信。
3.又到玉發檳榔攤前,商丙坤為將其持有而委託李建安保管之 槍、彈到現場,命李建安將其保管之內裝有上開槍、彈之包 包帶到該岡山鐵皮屋返還予其。待李建安將上開內裝有上開 槍、彈之包包交付予商丙坤後,「賓仔」即命某不詳之成年 人、李建安、曾孟賢前往盧國輝當時所在之玉發檳榔攤探路 ,確認玉發檳榔攤現場形勢和盧國輝是否在該處,再返回岡 山鐵皮屋告知其餘他人有關玉發檳榔攤的現況。於當日下午 9時15分許,商丙坤即持上開包包內之鋼管槍、子彈、散彈 ,並將該等槍、彈均置入該包包內後,再將該包包揹負於胸 前;黃欽炫則持該包包內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顆,將該子彈 置入該槍枝後,放入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另林義傑持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置入其所斜背之包包內,黃欽炫復另手持 球棒,李建安、孫東源、曾孟賢則手持球棒、木棍,渠6人 分乘3台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玉發檳榔攤。被告抵達玉 發檳榔攤後,原告等人有在該處飲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渠等見原告等人在玉發檳榔攤,先拿棍棒朝盧國輝毆打, 另有人指認出原告,尚未及毆打,原告即為嚇阻被告而先開 槍,此據證人王勝福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一群人拿棍棒朝 「拉西」毆打,突然又有人指著原告說「這個人也是」,我 趁機往檳榔攤裡面跑,接著就聽到槍聲等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影卷第5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14840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1頁〕,於本院刑事 庭證稱:對方進來拿球棒朝盧國輝頭部打下去,他們就說還 有1個,我就跑掉了等語(系爭刑案662號卷五第77頁);證 人即在場之原告女友孫月娥於偵查中陳稱:就一個人指著原 告說「這個也是」,就要打他,原告就拔槍出來開槍;有開 2槍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9頁反面),及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陳稱:盧國輝被打後,大約30秒我才從原地站起來,從我 身上掏槍出來想要嚇阻他們(系爭刑案662號卷四第90頁)
,於偵查中陳述其有開2槍等語(偵卷第70頁反面)明確。 嗣商丙坤即自其所揹負之包包內取出內裝有子彈之上開鋼管 槍,朝原告射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黃欽炫亦自其褲子 之口袋內取出其所持有之內裝有子彈之改造手槍,在現場射 擊1槍後,渠6人遂騎乘上開3台機車離去,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由被告初始即有受「賓仔」之命教訓原告之意,李 建安、曾孟賢等人並先至玉發檳榔攤勘查現場情形後回來告 知其他人,之後被告並分持槍、棍棒等工具一同至玉發檳榔 攤等情觀之,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意。嗣被告抵達玉發 檳榔攤後,見盧國輝即加以毆打,又發現原告,原告為嚇阻 被告而開槍,商丙坤見原告開槍,而開槍射擊原告,雖原告 之傷勢為商丙坤之開槍射擊所造成,但此皆起因於被告眾人 先至玉發檳榔攤對盧國輝、原告之尋釁行為所導致,且被告 本有教訓、修理原告之意,則原告受傷自亦不違背被告初始 之本意。故被告數人之客觀上不法行為,均為原告受傷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自 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商丙坤、林義傑、黃欽炫、李建安 、孫東源對於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171頁),是曾孟賢辯稱其無共同賠償之必要,自不足 採。
4.至原告雖有開槍,惟係見盧國輝遭毆打後,為嚇阻被告始持 槍射擊等情,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則之後商丙坤再對原告之 開槍射擊及黃欽炫之開槍,均係已於原告開槍之後所為,危 害既已過去,自與正當防衛無涉。又本件既係因被告之先行 尋釁行為挑起,原告為嚇阻被告而開槍,亦未傷到他人,則 商丙坤見狀再開槍反擊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尚難認原告 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至原告嗣於本院刑事庭改稱:不確定其 有沒有開槍云云(系爭刑案662號卷四第71頁),顯係脫免 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5.承上,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健康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不僅造成受傷部 位疼痛,需加以治療,且原告稱目前右手大拇指仍有疼痛感 且無法搬重物,將來找工作亦有受影響之虞,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衡以原告為高中肄業,有2個女兒,做過水泥工, 月收入約4、5萬元;商丙坤為國小肄業,有2個小孩,做過 臨時工,月收入不定;黃欽炫為國中畢業,曾經做過鐵工, 月收入約2萬5千元;林義傑為國中畢業,有2個小孩,目前 從事不鏽鋼工作,月收入約2萬3千元左右;李建安為國中畢 業,為堆高機駕駛,月收入1萬至2萬元之間不定;孫東源為 國中畢業,幫家裡賣便當,沒有月收入;曾孟賢為國中畢業 ,無業,此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2、173頁) ,及兩造於101至103年間之所得情形,名下均無不動產(見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經濟狀況、整起事件發生經過、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
七、假執行部分:
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 萬元,此部分聲明即無庸參酌。另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