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0號
KSDV,105,訴,25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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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劉秋男
訴訟代理人 鄭宗在
被   告 李永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義助
被   告 李玉助
被   告 李博夫
被   告 李杉保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福全
被   告 李孟山
被   告 李孟職
被   告 李建國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義助
被   告 李清源
被   告 李清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被   告 劉双全
被   告 劉双喜
被   告 郭文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誌中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三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2,039.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早有分 管之事實,除分割方案圖所示O、P、Q、R尚無建物外,其餘 均已按各人分管位置蓋有透天房屋居住使用超過20年以上, 惟並無書面分管契約。兩造均有親戚關係,比鄰而居數10年 ,故均同意分割後取得面積減少者,不向面積增加者要求差 額價金補償,惟稅捐處核發之差額面積增值稅款,應由面積 增加者負責繳納。另如分割方案圖所示O、P、Q、R靠北側4 分之1部分現有被告李義助李玉助李福全李杉保所有 已無人居住之破舊平房,被告李玉助李福全表示分割後願 意無條件拆除,靠南側4分之3係空地,兩造均同意如分割方 案圖所示R部分,分歸李玉助、Q部分分歸李義助、P部分分 歸李杉保、O部分分歸李福全李博夫2人共有各2分之1。其 他N、M、L、K、J、I、H、G、F、E、D、C、B、A部分土地上 已有如分割方案圖所標示姓名者所屬房屋,均同意按目前各 人所佔位置予以分割,現場並已用紅色噴漆表示分割界線點 ,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分得位置、面積欄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義助則以:如分割方案圖代號C,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係被告李義助之子李建武所有 ;代號D,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 係被告李義助之子李建昌所有;代號E,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係被告李義助之子李建坤所有等 語,希望能按現況分割。
㈡被告李孟山李孟職李建國李建隆則以: 原告分割方案圖N 部分土地上有2 棟平房、1 棟三樓透天房 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皆未辦 理保存登記),為其等共同持有。其等同意伊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前開三棟房屋基地合為一筆土地,即 如分割方案圖所示N部分之土地分歸渠等,按渠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㈢被告李福全李博夫則以:其等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即將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圖所示O部分土地分歸 渠等,按渠等應有部分(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渠等並同 意於分割後將如分割方案圖所示O部分土地北側舊屋拆除, 南側部分則為空地等語置辯。
㈣被告李清源李清味李新興則以:渠等同意依原告之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將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圖所示M、L部 分土地分歸渠等,按渠等應有部分(即各3分之1)維持共有



。又系爭土地M部分上有同段1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巷0000號);L部分上有渠等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之老舊平房一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置辯。
㈤被告李永和李玉助李杉保劉双全劉双喜劉秋山郭誌中郭文章等人,亦均陳稱願按現況分割等語。三、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圖分割方案圖代號C,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巷0000號房屋乃被告李義助之子李建武所有。(見本院 卷第134、144頁)
㈡如附圖分割方案圖代號D,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巷0000號房屋乃被告李義助之子李建昌所有。(見本院 卷第134、144頁)
㈢如附圖分割方案圖代號E,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乃被告李義助之子李建坤所有。(見本院卷 第134、144頁)
㈣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乃被告 李清源李新興李清味所共有,且為以合法取得建造之合 法農舍(見本件審訴卷第52頁)。
四、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案,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 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39 .4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呈東西略 長之矩形,系爭土地上均已蓋滿建物,赤崁南路對外通行, 交通便利,四周多為住商使用。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 勘驗筆錄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為各共有人分別



建有建物使用,上開建物前方為赤崁南路23巷,可對外通行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原告所陳報現況照片附卷可參(本院 審訴卷第53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地上物現況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對於建物現況之使用情形均不爭執,且同 意以現況分割,另被告李博夫李福全2人,李孟山、李孟 職、李建國李建隆4人,李清源李清味李新興3人,及 郭誌中郭文章2人,願就分割所得土地仍維持共有,且同 意不互為找補,另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 乃被告李清源李新興李清味所共有,為合法取得建造之 合法農舍,且經本院函詢岡山地政事務所後,就上開農舍於 分割後仍可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有岡山地 政事務所105年6月23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 則自無將來使用上之疑慮,是本件應以附圖所示為最適宜之 方案。從而,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 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且關於抵押 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 任何聲明。查被告劉秋山於105年1月11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34/1000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 予黃宣德,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64頁),又此 項抵押權業經抵押權人具狀同意轉載於被告劉秋山所分得知 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依上規定,其權利 自移存於被告劉秋山所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l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附表:
┌─┬─────┬──────────────┬────┐
│編│共 有 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備註 │
│ │ │(面積2,039.40㎡) │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位置、面積│ │
│號│ │ │(㎡) │ │
├─┼─────┼──────┼───────┼────┤
│⒈│原告劉秋男│434/10,000 │暫編號438⑻ │ │
│ │ │ │82.10㎡ │ │
├─┼─────┼──────┼───────┼────┤
│⒉│被告李義助│1,485/10,000│暫編號438⑵ │ │
│ │ │ │85.21㎡ │ │
│ │ │ ├───────┤ │
│ │ │ │暫編號438⑶ │ │
│ │ │ │87.57㎡ │ │
│ │ │ ├───────┤ │
│ │ │ │暫編號438⑷ │ │
│ │ │ │91.07㎡ │ │
│ │ │ ├───────┤ │
│ │ │ │暫編號438() │ │
│ │ │ │80.77㎡ │ │
├─┼─────┼──────┼───────┼────┤
│⒊│被告李永和│1,485/10,000│暫編號438 │ │
│ │ │ │115.82㎡ │ │
│ │ │ ├───────┤ │




│ │ │ │暫編號438⑴ │ │
│ │ │ │82.80㎡ │ │
│ │ │ ├───────┤ │
│ │ │ │暫編號438⑸ │ │
│ │ │ │85.33㎡ │ │
├─┼─────┼──────┼───────┼────┤
│⒋│被告李玉助│712/10,000 │暫編號438() │ │
│ │ │ │95.53㎡ │ │
├─┼─────┼──────┼───────┼────┤
│⒌│被告李博夫│178/10,000 │暫編號438⒁ │按應有部│
├─┼─────┼──────┤92.31㎡ │分各1/2 │
│⒍│被告李福全│178/10,000 │ │維持共有│
├─┼─────┼──────┼───────┼────┤
│⒎│被告李杉保│356/10,000 │暫編號438⒂ │ │
│ │ │ │80.24㎡ │ │
├─┼─────┼──────┼───────┼────┤
│⒏│被告李孟山│214/10,000 │暫編號438⒀ │按應有部│
├─┼─────┼──────┤240.67㎡ │分分別為│
│⒐│被告李孟職│426/10,000 │ │1/5、2/5│
├─┼─────┼──────┤ │、1/5、 │
│⒑│被告李建國│214/10,000 │ │1/5維持 │
├─┼─────┼──────┤ │共有 │
│⒒│被告李建隆│214/10,000 │ │ │
├─┼─────┼──────┼───────┼────┤
│⒓│被告李清源│356/10,000 │暫編號438⑾ │按應有部│
├─┼─────┼──────┤149.95㎡ │分各1/3 │
│⒔│被告李清味│356/10,000 ├───────┤維持共有│
├─┼─────┼──────┤暫編號438⑿ │ │
│⒕│被告李新興│356/10,000 │89.81㎡ │ │
├─┼─────┼──────┼───────┼────┤
│⒖│被告劉双全│434/10,000 │暫編號438⑼ │ │
│ │ │ │82.40㎡ │ │
├─┼─────┼──────┼───────┼────┤
│⒗│被告劉双喜│434/10,000 │暫編號438⑽ │ │
│ │ │ │82.96㎡ │ │
├─┼─────┼──────┼───────┼────┤
│⒘│被告劉秋山│434/10,000 │暫編號438⑺ │ │
│ │ │ │83.33㎡ │ │
├─┼─────┼──────┼───────┼────┤
│⒙│被告郭誌中│867/10,000 │暫編號438⑹ │按應有部│




├─┼─────┼──────┤331.53㎡ │分各1/2 │
│⒚│被告郭文章│867/10,000 │ │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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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