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58號
KSDV,105,訴,1258,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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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黃莉萍
被   告 蔡武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送達代收人 邢昌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20分前某時 ,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出 發,前往高雄市旗山區載運貨物時,本應注意行車前輪胎須 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檢查車輛機件裝置正常並確 實有效運作,即貿然駕駛上開曳引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 該路段(南向297.5 公里)南向200 公尺處時,上開曳引車 右後方車輪螺絲斷裂,致輪胎滾至對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上開處所,旋即遭該輪胎撞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並受有右小腿、右足踝挫擦傷、皮下瘀血、右腰 挫擦傷疼痛、右側橈、尺骨骨折、右側第3 、4 掌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93,665元、看護費120,000 元、就醫交通費27,000 元、復健費2,130 元、機車修理費26,360元、事故鑑定費3, 000 元,且受有薪資損失120,0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 7,845 元,綜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共計60 0,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伊有過 失,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3,665元、交通費27,0 00元、復健費2,130 元部分,伊均不爭執,然系爭事故伊自 始未否認過失肇責,原告應無聲請鑑定肇責之必要,縱認伊



應負責,亦僅能請求一半,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以一 日2,000 元計算無意見,而醫囑住院6 天需人看護照顧,應 為合理,然逾上開天數之部分,則無理由,且親友看護非營 利性質,既無申報所得稅亦無扣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應予以扣減。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零件部分應予以折 舊,又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 實。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7,845 元,實屬過高,另伊已 支付1 萬元予原告,亦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20分前某時,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自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出發,前往高雄市 旗山區載運貨物時,本應注意行車前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竟疏未注意檢查車輛機件裝置正常並確實有效運作,即 貿然駕駛上開曳引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沿高 雄市大寮區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南向29 7.5 公里)南向200 公尺處時,上開曳引車右後方車輪螺絲 斷裂,致輪胎滾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處所, 旋即遭該輪胎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㈡原告因此受有右小腿、右足踝挫擦傷、皮下瘀血、右腰挫擦 傷疼痛、右側橈、尺骨骨折、右側第3 、4 掌骨骨折等系爭 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665元、就醫交通費27,000 元、復健費2,130 元被告同意支付。機車修理費26,360元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被告同意支付,對原告支出事故鑑定費3,00 0 元不爭執。
㈣中正骨科103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 年4 月 16日入院,103 年4 月17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 ,103 年4 月21日出院,103 年4 月23日門診治療共1 次, 須休養兩個月。
㈤中正骨科103 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 年4 月 16日入院,103 年4 月17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 ,103 年4 月21日出院,103 年4 月23日至103 年6 月11日 門診治療共8 次,須繼續休養兩個月。
㈥中正骨科104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6 月 3 日入院,104 年6 月3 日實施骨內固定器移除手術,104 年6 月6 日出院,104 年6 月9 日門診治療共1 次。 ㈦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鉅明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



資為19,200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19,273元。 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聯合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 19,273元,至104 年7 月1 日起,投保薪資20,008元。如認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19,273 元為計算之基準。
㈧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簡字第797 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 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 爭事故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且原 告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665元、就醫交通費27,000 元、復健費2,13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是 此部分合計122,795 元(計算式:93,665+27,000+2,130 =122,795 ),應予准許,堪以認定。
⑵請求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行車事 故之鑑定費3,000 元等語,故提出郵政劃撥收據為證(本院 鳳調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上開 支出係屬於原告為伸張其權利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 並非為系爭傷害醫療所為支出,尚非屬其損害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請求看護費用120,00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6 日 ,每日2,000 元,合計1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4頁、第57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04 年6 月 3 日入院,104 年6 月3 日實施骨內固定器移除手術,104 年6 月6 日出院,共住院4 日,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衡 屬常情,是此部分請求,應認可採。是原告主張需人看護共



10日,每日2,000 元,合計20,000元(計算式:2,000 元× 10=20,000)。至原告出院後,因原告僅右手開刀,縱右手 因傷無法行動自如,亦僅係行動不便,且原告迄未提出醫囑 以舉證證明,尚難逕認有需看護之情,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26,360元部分: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 支出新品零件費用26,3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55頁),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原告於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原告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 。系爭機車為102 年1 月出廠,103 年4 月16日事故發生時 為出廠1 年3 月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3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2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360÷( 3+1)≒6, 5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6,360-6,590) ×1/3 ×(1+3/12)≒8,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60-8, 238 =18,122】。則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18 ,122元。
⑸請求工作薪資損失120,00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於103 年4 月16日入中正骨科醫院,103 年4 月 17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103 年4 月21日出院 ,須休養兩個月,103 年4 月23日至103 年6 月11日門診治 療共8 次,須繼續休養兩個月,有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鳳調卷第9 至10頁)。固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後,因右側橈、尺骨骨折、右側第3 、4 掌骨骨 折而需手術治療,而其在103 年4 月16日起至103 年8 月16 日止骨折癒合之4 個月期間須休養。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並 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依原告103 年度薪資收入所示(本院卷25頁彌封袋),原告 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任職於鉅明股份有 限公司,該期間薪資所得為138,387 元,以當年度1 至6 月 為19,200元之薪資、7 月起之薪資19,273元計算,原告之薪 資並未減少,又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證明為佐,故縱原告因系 爭傷害有須休養之情,然原告並未請假休養,並持續領取薪 資,即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身體、精 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夜間四技) 、事故發生時月薪為19,047元再加績效獎金,獎金金額不一 定,大約是1,500 元到1,8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 國小畢業,擔任曳引車司機,月薪約3 萬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彌封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 傷情形及侵權型態係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賠償207,845 元,顯然 過高,而不可採。
⑺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共計為280,917 元(計 算式:93,665+27,000+2,130 +20,000+18,122+120,00 0 =280,917 元)。又被告已於事故後給付原告1 萬元,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0, 917 元(計算式:280,917 -10,000=270,917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80,91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萬元,原告仍得向被 告請求270,917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70,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9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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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