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有南前於民國81年5 月20日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存有2 筆金額 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年利率7.9 %之定期存款(下合 稱系爭定存)。黃有南並於81年間將系爭定存贈與其女友即 訴外人邢黃美香,並交付系爭定存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 單)予邢黃美香。嗣邢黃美香於97年2 月24日將系爭定存之 債權讓與原告。惟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後,訴外人黃 世燾、黃逸洲、劉黃麗菁、黃敏彪、黃克孚(下稱黃世燾等 人)竟於82年7月5日,向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偽稱繼承系爭定 存本息,並謊報掛失,而合庫銀行苓雅分行之經辦人員楊佳 楣及被告,明知系爭定存單並未喪失,卻未依規定而違法核 准補發系爭定存單予黃世燾等人,並准渠等提領系爭定存本 息。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除無法領取系爭定存本息計1,07 9,000 元外,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79,000元,及其中1,079,000元自8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定存之存期為81年5 月20日至82年5 月20日 止,而黃有南於存單到期前之81年12月25日即已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黃世燾等人依法將系爭定存申報為遺產,並依規定 辦理繼承系爭定存。因黃有南生前並未將系爭定存單交予黃 世燾等人,依合庫銀行之作業規定,須由全體繼承人辦理掛 失後,由合庫銀行補發定存單後再解約,始能領取系爭定存 本息,是系爭定存債權於82年7月5日由合庫銀行支付予黃世 燾等人時已生清償效力,且無原告所稱繼承人「偽稱繼承」 、「謊報掛失」等情。被告經辦上開業務,實均依規定處理 ,並無過失可言。再者,系爭定存債權由黃世燾等人繼承領
取均屬合法,而原告就其是否確實合法受讓系爭定存債權, 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其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係主張合庫銀行苓雅分行之經辦人員即被告明知黃世燾等 人係不法領取系爭定存本息,仍於82年7月5日違法核准補發 系爭定存單予黃世燾等人,並准渠等提領系爭定存本息,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業於82年7月5日完成 。是以,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應自82年7月5日起算,且迄原告於105年3月18日提 起本訴時,顯已逾10年而未行使。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自有理由。又被告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所為之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則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是否屬實,即毋庸再予審認。
㈡次按民法第224 條規定,係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行為有故意、過失,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非謂該代理人或使用人應 與債務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又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 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即學理上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 另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 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已受讓系爭 定存之債權,故依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查:系爭定存之債權 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與黃有南間,亦即系 爭定存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與黃有南,而非 被告與黃有南。是以,縱使原告確實有受讓系爭定存之債權 ,則該系爭定存之債務人仍為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而非僅為行 員之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定存並無契約上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系爭定存本息係由黃有南之繼承人即黃世燾等人所受領,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亦非屬不當得利之受領給付者。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有違債之相對 性原則,而顯無理由。
㈢末查,原告雖再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惟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係屬物權,而原告本件 並非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而係依系爭定存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存本息及其他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性質上均屬債權,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又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 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亦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79,000元,及其中1,079,000元自8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