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余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瑞霖
被 告 黃泊錫
被 告 黃凱澤
被 告 莊友直
被 告 莊清標
被 告 莊裕文
被 告 劉莊玉串
被 告 陳莊玉霞
被 告 莊春智
被 告 陳莊寶琴
被 告 吳水月
被 告 吳水蓮
被 告 吳秀貞
被 告 張莊寶珠
被 告 莊克銘
被 告 莊文彬
被 告 莊文豪
被 告 莊乃芬
被 告 莊春長
被 告 莊水山
被 告 莊泰雄
被 告 莊子賢
被 告 洪合忠
被 告 莊明聖
被 告 莊明輝
被 告 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7,705 元【計算
式: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500 元/ ㎡
×面積4,540.79㎡×原告持分24/1080 =857,705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