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吳姵縈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吳涵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交付予原告,乃係本於兩造所
簽立之讓渡書,依該讓渡書記載租賃期間係至民國105 年11月30
日止,再以原告具狀陳報該店面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自原告起訴時即105 年6 月14日起計算至同年11月30日
止(計5 月又17日),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556,667 元(計算
式:100,000 元/ 月×5 月+100,000 元×17/30 =556,667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第2 項請求被
告交付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因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亦即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茲以原告前
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206,667 元(計算式:556,
667 元+1,650,000 元=2,206,6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
,879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14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