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61號
KSDV,105,聲,26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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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呂匹
相 對 人 施正盈
相 對 人 黃施孟文
相 對 人 施文雪
相 對 人 施文金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 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 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 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5 年度 家全字第27號裁定准許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 之法院既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人即應向該院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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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