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甘露蔬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相 對 人 車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債務人張元棋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借款未還為由,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5288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在案。嗣 相對人持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25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 尚未執行完畢。惟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對第三人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棗子樹小吃店在高雄夢時代購物中 心F7D05-D08櫃位經營餐飲之營業收入債權,業於民國105年 1月1日讓渡予聲請人,是系爭營業收入債權已非債務人所有 ,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5年度審訴字 第1411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及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 則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前揭執行程序 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
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復考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債權金額為126萬元,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訴 訟程序事件,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 2年,合計共3年4月,爰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審 理所需之預估時間,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 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 ,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21 萬元〔計算式:126萬×5%×(3+4/12)=21萬〕,故酌定 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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