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余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第三人即原告之債務人薛○○ 有借款債權,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薛○○並以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 95年8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 對人,相對人其後對薛○○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經本院執行處將相對人 列為分配表中第3、8、16之受償次序,嗣系爭執行事件之併 案執行債權人即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382號分配表異議事件受理,聲請人則為該案之參加 人,本院於該案判定相對人之上開受償順序應予剔除,然安 泰銀行卻於判決後撤回上開分配表異議事件之起訴,致聲請 人已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聲請人業以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為由,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第1442號受 理在案,本件符合停止執行之原因,爰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 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非有法定事由存 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81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薛○ ○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93 號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於另向本院
提起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 中(105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等情,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案及104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原105年度補字第853號) 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聲請人上述主張乃係針對部分債權人 之抵押債權有爭議,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屬前 開抵押債權日後得否列入分配之異議程序,均與強制執行程 序所執行之標的無關,應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且聲 請人僅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設定債權不存在」之訴, 核屬一般確認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指例外可停止強 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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