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歐兆杰即兆鋒企業社
歐兆杰
歐藍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上訴人 高玉薰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歐兆杰、上訴人歐兆杰即 兆鋒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橋頭 分社為付款人之21張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其中編號 1、編號3、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 號18、編號21均由上訴人歐藍寶華背書。詎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爰基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 並聲明:①歐兆杰即兆鋒企業社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285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4至9、15所示之退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②歐兆杰應給 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2、16、17、19 、20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③歐兆杰即兆鋒企業社與歐藍寶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 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3、10、12、13、18、21所示 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④歐 兆杰與歐藍寶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一編號1、11、14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歐兆杰授權歐藍寶華以其與兆鋒企 業社名義簽發,歐藍寶華簽發整本支票後,交給被上訴人, 並授權其於歐藍寶華向其借款時得填載票面金額與發票日, 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並指稱歐藍寶華積欠之利息,
惟歐藍寶華對被上訴人之欠款本息均已清償完畢。且如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支票前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洪信旻 聲請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異議而未確定,被上訴人仍收受 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支票,實屬惡意且無相當對價,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又歐藍寶華係於104年5月間遭洪信 旻強押上車加以脅迫所為,歐藍寶華得撤銷上開背書之意思 表示等語置辯。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及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復補陳:⑴被上訴人應就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直接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本件兩造票貼借款方式由被上訴人預扣約定月息後匯 入上訴人帳戶,勢必匯款總額會小於票面金額,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840萬元,被上訴人竟主張匯入844.6萬元,顯與兩造 交易方式及邏輯不符,可見被上訴人所匯金額、次數均係拼 湊而出,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顯有違誤,實則 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上訴人均另以如附表二所示其他票據兌 現清償,系爭支票則係被上訴人訛稱為利息緣故,要求上訴 人簽發,被上訴人根本未交付借款;⑵就歐藍寶華是否遭脅 迫而為背書一事,證人即其女歐芯菱於104年11月25日筆錄 中曾證述歐藍寶華背書當天,有3人來到工廠門口,其中1人 為洪信旻,拉歐藍寶華上車,歐芯菱擔心歐藍寶華發生危險 ,卻被洪信旻阻擋;又歐兆杰、兆鋒企業社財務均由歐藍寶 華管理,歐藍寶華無須再負背書人責任,原審判決認歐藍寶 華未受脅迫,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 述外,另補充:上訴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且上訴人以系爭 支票借款,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係以未到期之支票,然上訴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答辯卻主張還款日較發票日即借款日為早 ,均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37頁): 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共21張,其中編號1、 編號3、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 18、編號21均由上訴人歐藍寶華背書,系爭支票金額合計84 0萬元。
㈡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而未兌現。
㈢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歐藍寶華之借款,係分別自被上訴人帳 戶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橋頭分社、其子即訴外人洪宇陞之 花蓮一信橋頭分社帳戶、其孫即訴外人洪胤凱之花蓮一信橋 頭分社帳戶陸續轉帳給上訴人歐藍寶華。
㈣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共匯款8,446 ,000元,包括104年4月8日從被上訴人匯到上訴人歐藍寶華 601,000元;104年4月10日從洪胤凱帳戶匯到上訴人歐藍寶 華652,000元、104年4月13日從洪胤凱帳戶匯到上訴人歐藍 寶華270,000元、104年4月14日從洪胤凱帳戶匯到上訴人歐 藍寶華270,000元、104年4月15日從洪胤凱帳戶匯到上訴人 歐兆杰即兆鋒企業社450,000元;104年4月16日從被上訴人 帳戶匯到上訴人歐藍寶華372,000元、104年4月17日匯342,0 00元、104年4月20日匯460,000元;104年4月21日從洪胤凱 帳戶匯到上訴人歐藍寶華560,000元、104年4月22日匯入280 ,000元、104年4月23日匯至上訴人歐兆杰即兆鋒企業社270, 000元;104年4月24日從洪宇陞帳戶匯到上訴人歐藍寶華帳 戶555,000元;104年4月27日從高玉薰帳戶匯到上訴人歐藍 寶華282,000元、104年4月28日匯372,000元;104年4月30日 從洪胤凱帳戶匯到上訴人歐藍寶華561,000元、104年5月4日 匯270,000元、104年5月5日匯385,000元;104年5月7日從被 上訴人帳戶匯到上訴人歐藍寶華270,000元;104年5月8日從 洪胤凱帳戶匯到上訴人歐藍寶華372,000元、104年5月11日 匯650,000元;104年5月12日從被上訴人帳戶匯到上訴人歐 藍寶華202,000元。
㈤上訴人歐藍寶華以104年9月9日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以受 脅迫為由,表示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兩造協議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37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為借款關係,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抗辯,應 由何造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票據關係請求? ㈡上訴人歐藍寶華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0、11、12、 13、14、18、21所示支票背書是否係遭脅迫?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 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 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 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 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借款關係,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抗辯 ,上訴人既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之真正性,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之說明,上訴人抗辯無庸負票據責任,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次查,被上訴人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匯款日期、 金額,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共匯款8,446 ,000元乙情,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否 認匯款金額為借款,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匯款相關之票號應為如附表二所示而與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無關,例如104年4月8日從被上訴人 匯到上訴人歐藍寶華帳戶之款項601,000元係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30萬元、由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兌現、票號55547 15及面額30萬元、由訴外人楊如香於104年4月7日兌現、票 號5554758之票貼款項云云(見簡上卷第53至55頁),然上 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答辯主張之支票兌現還款日卻較被上訴人 匯款日為早,難認與常情相符,此項抗辯委無可採,從而上 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據系爭 支票請求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歐藍寶華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10、11、12、13 、14、18、21所示支票背書係遭脅迫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歐藍寶華受脅迫而為背書,無非係以證人歐芯菱 即歐藍寶華之女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歐芯菱於原審固證稱 :伊印象中於104年6月,伊跟父親、弟弟工作回來,到公司 門口,歐藍寶華剛從工廠走出來到門口,就有台白色LEXUS 自小客車開過來,有三個男生下來,其中一個是高玉薰之子 洪信旻,另二個不認識,洪信旻問歐藍寶華說事情怎麼處理
,歐藍寶華說伊要處理,歐藍寶華就被帶上車,在車上對話 伊就不知道,伊擔心歐藍寶華有什麼事,洪信旻擋在前面說 事情就是要處理,伊等站在那邊看情形,讓他們在車子上談 ,車子有開離開一下就開回來,歐藍寶華下車,伊問到底什 麼事,歐藍寶華說他們問要怎麼處理還那些錢,歐藍寶華說 要處理但要給她時間,他們有跟歐藍寶華說如果不處理就要 找歐兆杰處理,支票後面要她背書,然後說歐藍寶華跟歐兆 杰二個都要處理,要不然當鋪有當鋪處理方法,又他們帶回 歐藍寶華時,有將歐藍寶華背書之支票影印給伊等人,因為 其中有一個是洪信旻,所以伊才會沒有急迫地去報警,因為 伊等人是要處理事情,而且洪信旻也有說那二個人是當鋪的 人,當時他們影印票好了,伊要求他們把票影印給伊,伊才 能夠清楚到底是不是有欠他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 頁),可見其未現場見聞歐藍寶華背書之過程,且查被上訴 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確實有匯入歐藍寶華帳戶內,亦由歐藍寶 華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則歐藍寶華於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 ,亦符合常情,尚難認歐藍寶華係遭脅迫所為,是上訴人此 項辯解亦難採信。準此,歐藍寶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3、10 、11、12、13、14、18、21所示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亦堪 認定。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及辯稱歐藍寶華係遭脅迫而為背書,均無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 訴請①歐兆杰即兆鋒企業社應給付被上訴人285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一編號4至9、15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②歐兆杰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2、16、17、19、20所示之退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③歐兆杰即兆鋒 企業社與歐藍寶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分別自 如附表一編號3、10、12、13、18、21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④歐兆杰與歐藍寶華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11 、14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依據之支票,出處見原審卷第5頁):┌──┬────┬───────┬───────┬─────┬─────┬────┐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 退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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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5557122│104 年5 月19日│104 年5 月19日│600,000元 │歐兆杰 │歐藍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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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R5554774│104 年5 月20日│104 年7 月3 日│600,000元 │歐兆杰 │ │
├──┼────┼───────┼───────┼─────┼─────┼────┤
│ 3 │R5557087│104 年5 月21日│104 年5 月21日│400,000元 │兆鋒企業社│歐藍寶華│
│ │ │ │ │ │即歐兆志 │ │
├──┼────┼───────┼───────┼─────┼─────┼────┤
│ 4 │R5557101│104 年5 月26日│104 年5 月26日│400,000元 │兆鋒企業社│ │
│ │ │ │ │ │即歐兆志 │ │
├──┼────┼───────┼───────┼─────┼─────┼────┤
│ 5 │R5556479│104 年5 月27日│104 年7 月3 日│600,000元 │兆鋒企業社│ │
│ │ │ │ │ │即歐兆志 │ │
├──┼────┼───────┼───────┼─────┼─────┼────┤
│ 6 │R5557099│104 年5 月28日│104 年5 月28日│300,000元 │兆鋒企業社│ │
│ │ │ │ │ │即歐兆志 │ │
├──┼────┼───────┼───────┼─────┼─────┼────┤
│ 7 │R5314405│104 年5 月31日│104 年6 月1 日│250,000元 │兆鋒企業社│ │
│ │ │ │ │ │即歐兆志 │ │
├──┼────┼───────┼───────┼─────┼─────┼────┤
│ 8 │R5556484│104 年6 月2 日│104 年7 月3 日│600,000元 │兆鋒企業社│ │
│ │ │ │ │ │即歐兆志 │ │
├──┼────┼───────┼───────┼─────┼─────┼────┤
│ 9 │R5557094│104 年6 月3 日│104 年6 月3 日│300,000元 │兆鋒企業社│ │
│ │ │ │ │ │即歐兆志 │ │
├──┼────┼───────┼───────┼─────┼─────┼────┤
│10 │R5557105│104 年6 月5 日│104 年6 月11日│200,000元 │兆鋒企業社│歐藍寶華│
│ │ │ │ │ │即歐兆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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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R5557123│104 年6 月8 日│104 年6 月11日│150,000元 │歐兆杰 │歐藍寶華│
│ │ │ │ │ │ │ │
├──┼────┼───────┼───────┼─────┼─────┼────┤
│12 │R5557113│104 年6 月9 日│104 年6 月11日│400,000元 │兆鋒企業社│歐藍寶華│
│ │ │ │ │ │即歐兆志 │ │
├──┼────┼───────┼───────┼─────┼─────┼────┤
│13 │R5557115│104 年6 月10日│104 年6 月11日│300,000元 │兆鋒企業社│歐藍寶華│
│ │ │ │ │ │即歐兆志 │ │
├──┼────┼───────┼───────┼─────┼─────┼────┤
│14 │R5557124│104 年6 月15日│104 年6 月15日│600,000元 │歐兆杰 │歐藍寶華│
├──┼────┼───────┼───────┼─────┼─────┼────┤
│15 │R5557083│104 年6 月17日│104 年6 月17日│400,000元 │兆鋒企業社│ │
│ │ │ │ │ │即歐兆志 │ │
├──┼────┼───────┼───────┼─────┼─────┼────┤
│16 │R5557126│104 年6 月18日│104 年6 月18日│200,000元 │歐兆杰 │ │
├──┼────┼───────┼───────┼─────┼─────┼────┤
│17 │R5557129│104 年6 月20日│104 年6 月22日│200,000元 │歐兆杰 │ │
├──┼────┼───────┼───────┼─────┼─────┼────┤
│18 │R5557116│104 年6 月21日│104 年6 月22日│400,000元 │兆鋒企業社│歐藍寶華│
│ │ │ │ │ │即歐兆志 │ │
├──┼────┼───────┼───────┼─────┼─────┼────┤
│19 │R5557127│104 年6 月23日│104 年7 月3 日│600,000元 │歐兆杰 │ │
├──┼────┼───────┼───────┼─────┼─────┼────┤
│20 │R5557132│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3 日│600,000元 │歐兆杰 │ │
├──┼────┼───────┼───────┼─────┼─────┼────┤
│21 │R5557112│104 年7 月7 日│104 年7 月7 日│300,000元 │兆鋒企業社│歐藍寶華│
│ │ │ │ │ │即歐兆志 │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相關之票號應為如下所示,而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無關,出處見簡上卷第55頁):┌──┬────────┬────┬─────┬──────┬─────┐
│編號│匯款人/匯款金額 │票號 │票面金額 │票期/利息 │預扣利息後│
│ │(新台幣) │ │ │ │應匯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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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玉薰/601,000元│5554715 │300,000元 │利息現金給付│300,000元 │
│ │ ├────┼─────┼──────┼─────┤
│ │ │5554758 │300,000元 │利息現金給付│300,000元 │
├──┼────────┼────┼─────┼──────┼─────┤
│ 2 │洪胤凱/652,000元│5554769 │300,000元 │40天/5分 │280,000元 │
│ │ ├────┼─────┼──────┼─────┤
│ │ │5554721 │400,000元 │30天/7分 │372,000元 │
├──┼────────┼────┼─────┼──────┼─────┤
│ 3 │洪胤凱/270,000元│5554768 │300,000元 │60天/5分 │270,000元 │
├──┼────────┼────┼─────┼──────┼─────┤
│ 4 │洪胤凱/270,000元│5554761 │300,000元 │60天/5分 │270,000元 │
├──┼────────┼────┼─────┼──────┼─────┤
│ 5 │洪胤凱/560,000元│5554755 │200,000元 │60天/3分 │188,000元 │
│ │ ├────┼─────┼──────┼─────┤
│ │ │5554725 │400,000元 │30天/7分 │372,000元 │
├──┼────────┼────┼─────┼──────┼─────┤
│ 6 │洪胤凱/270,000元│5554772 │300,000元 │60天/5分 │270,000元 │
├──┼────────┼────┼─────┼──────┼─────┤
│ 7 │洪宇陞/555,000元│5554760 │300,000元 │60天/5分 │270,000元 │
│ │ ├────┼─────┼──────┼─────┤
│ │ │5554722 │300,000元 │30天/5分 │285,000元 │
├──┼────────┼────┼─────┼──────┼─────┤
│ 8 │高玉薰/282,000元│5554723 │300,000元 │30天/6分 │282,000元 │
├──┼────────┼────┼─────┼──────┼─────┤
│ 9 │高玉薰/372,000元│5554724 │400,000元 │30天/7分 │372,000元 │
├──┼────────┼────┼─────┼──────┼─────┤
│ 10 │洪胤凱/561,000元│5554773 │300,000元 │30天/6.5分 │280,500元 │
│ │ ├────┼─────┼──────┼─────┤
│ │ │5554775 │300,000元 │30天/6.5分 │280,500元 │
├──┼────────┼────┼─────┼──────┼─────┤
│ 11 │洪胤凱/270,000元│5554719 │300,000元 │60天/5分 │270,000元 │
├──┼────────┼────┼─────┼──────┼─────┤
│ 12 │高玉薰/385,000元│5554765 │200,000元 │30天/5分 │190,000元 │
│ │ ├────┼─────┼──────┼─────┤
│ │ │5553242 │200,000元 │30天/2.5分 │195,000元 │
├──┼────────┼────┼─────┼──────┼─────┤
│ 13 │高玉薰/270,000元│5556480 │300,000元 │60天/5分 │270,000元 │
├──┼────────┼────┼─────┼──────┼─────┤
│ 14 │洪胤凱/372,000元│5557071 │400,000元 │30天/7分 │37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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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洪胤凱/650,000元│5556487 │400,000元 │30天/7分 │37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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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玉薰/202,000元│5554766 │200,000元 │利息現金給付│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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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554763 │300,000元 │40天/5分 │2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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