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69號
KSDV,105,簡上,169,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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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何琨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上訴人  張瀚文(更名前為張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3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089號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民國103年7月13 日晚間7時許,有3名不詳男子至伊住處,向伊表示訴外人即 伊前妻阮懷欣向彼等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發面 額20萬元之本票,要求伊處理該筆債務語,因伊畏懼對方人 多、來路不明且語帶威脅,遂於當日晚間向鄰居、母親及友 人借款湊齊5萬元後交付該3人,惟該3名人仍脅迫伊簽發系 爭本票。既伊因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以起訴狀向被上 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思。況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自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透過阮懷欣及其友人黃鈺凱介紹, 於103年7月14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於103年7月17日清償 ,其則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簽立借據1紙。惟上訴 人事後未清償債務,其於104年1月4日寄存證信函,並同年 月19日聲請本票裁定,該期間內被上訴人均未出面說明,且 置之不理,若兩造無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有遭脅迫,為何上訴 人遲至現在始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證明兩造有間 借貸關係。另觀之黃鈺凱於原審證詞,其對兩造借款時間、 地點及還款時間均與被上訴人陳述不符,可認黃鈺凱證詞難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倘認 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要簽署借據?故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屬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其被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已經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別說明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著有判例可稽。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在原告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 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 ,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 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為近年來 實務通說。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均不存在,其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各節,皆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係受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伊受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遭脅簽發系 爭本票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紀錄單、員警工 作紀錄簿影本記錄及上訴人簽署之借據格式異於常態為其論 據,惟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函調 103年7月13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報案紀錄單,其上均記載 :當日晚間經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處理,屋 主即上訴人陳稱係和2名朋友張凱智沈永鴻在聊天,並無 滋事情事,也不須警方協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衡情,上訴人斯時若確遭脅迫催討債務,伊理當向警方 陳明予以告發,由警方介入將在場滋事之人帶回調查,然上 訴人均未為之,尚難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遭不詳男子脅迫 系爭本票之情事。雖上訴人主張伊為免日後繼續遭騷擾,始 向警方謊稱無滋事等語,惟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簽發系爭 本票後至被上訴人104年1月提出本票裁定期間,亦未曾向警 方報案表示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若上訴人確有遭脅迫先發 系爭本票之情,且被上訴人已聲請本票裁定,為何上訴人未 採取任法律途徑?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先載明在場脅迫之人 為上訴人及其同夥,嗣後原審審理時改稱:簽發借據及本票 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是討債的逼伊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 65頁)。足認上訴人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況上訴人在外有無 其他債務尚屬不明,且伊片面所指到場滋事之人是否為本件 20萬元債務而來,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再者,上訴人主 張借據未記載貸與人及受款人為誰,與一般借據格式有違, 顯係遭脅迫或非法討債集團始會使用該種借據云云。惟上訴 人對上述借據(見原審卷第18頁)為伊所簽署並不否認,縱 上述借據未記載貸與人等語,亦不足以證明於當日上訴人係 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撤銷簽發本 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已交付借款,不能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上訴 人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提出足夠 證據使本院獲致心證,進而確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 如其所述,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主張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 推論之原因關係抗辯,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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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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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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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7 月17日│200,000元 │103 年7 月14日│471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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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