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03號
KSDV,105,簡上,103,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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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黃式華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868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間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7 元之價格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自103 年 9 月7 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詎上訴人事後反悔,否認 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並要求伊遷離系爭房屋,伊而有起訴確 認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稱為基督徒,與伊同為基督徒,故 願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須在系爭房屋 開設宣揚福音之咖啡店。詎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條件,故借 貸契約尚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任何法律關係。又 系爭租賃契約其上固有伊之簽名,然伊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最 末頁簽名蓋章,系爭租賃契約尚未完成,且約定之租金7 元 顯屬過低,可認兩造所成立者並非租賃契約。縱認兩造間存 有系爭租賃契約,惟伊業已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存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可認 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租賃與使用借 貸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無償,如將物交由 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然當 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 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 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乙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親簽、其上業已約明租賃標的為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 元、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 106 年9 月7 日止之系爭租賃契約為憑(原審卷第7 頁), 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予被上訴人之書信(下稱 系爭書信)內容,其中「為了要留住天立(即被上訴人), story home,柒元租給你,玩3 年,之後再談,我看見天立 在鳳山埋下的心血」等語(原審卷第7 頁),亦可證明上訴 人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意,由上開書證,已足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⒊ 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在系爭租賃契約最末頁簽名蓋章,系爭租 賃契約尚未完成,兩造間並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原審 卷第39頁)。然查,由上訴人書寫之系爭書信,已可證明上 訴人確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並繼而書立 系爭租賃契約,且就租賃標的、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 必要之點約明,足徵兩造業已達成租賃之合意,縱上訴人未 於系爭租賃契約最末頁簽名蓋章,亦無礙兩造間之租賃合意 合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 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7 元,實屬過低, 且系爭租賃契約亦無押租金之約定,顯見兩造所成立者並非 租賃關係云云(本院卷第90頁)。惟租賃契約是否有押租金 之約定,屬當事人之締約自由,實務上亦有未收取押租金之 租賃契約。另上訴人既於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書信言明以每 月租金7 元之價格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徵諸 上開說明,不論該金額是否與市場行情相當,兩造所成立者 仍為租賃,否則,若上訴人自始係以無償之使用借貸之意出 借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又何必特於系爭書信 、系爭租賃契約言明租金為7 元?是上訴人以租金過低、未 收取押租金等節,辯稱兩造間所成立者非租賃關係云云,亦 不足採。
⒌ 上訴人再抗辯縱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契約,然其業已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已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云云(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 期間係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租賃期間 迄今尚未屆至,除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外,上訴人不得無故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片面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合法,尚不生終止之效力。六、綜上,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上訴人就其所辯兩造間存有附條件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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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