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柯美枝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 詐騙原告,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交付人民幣69,800元 (以原告名義投資1球),再於102年7月29、30日分別轉帳 人民幣5萬元、19,800元至被告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 號6222032102001627439號帳戶(以原告之子廖奕鈞名義投 資1球),因原告之上線依序為柯美麗、柯姿伃、呂林秀梅 、呂佩婷、被告,而依「資本運作」之各層級分配,被告可 自原告繳交款項中獲分配人民幣33,120元、1,960元,以人 民幣對新台幣匯率5計算,扣除被告於103年2月13日給付原 告之新台幣1萬元、於103年4月20日給付原告之人民幣3,000 元後,被告尚有新台幣150,400元仍未返還。被告業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1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1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院103年度岡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前已駁回原 告對伊之起訴,並認定原告之直接推薦人並無詐欺行為,原 告並非伊推薦加入「資本運作」,伊無詐騙原告之意圖,亦 未使其受何損害,另伊已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之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第1項定有明文,此判決 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四、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04年6月30 日以103年度岡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舉證不足,予以
判決駁回,原告於104年7月3日收受判決書後,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確定乙情,有該判決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復經本院就此加 以曉諭,仍為同一事實之主張,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 本件訴訟,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