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林秝縈(原名林翠娥、林莉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秝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 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 頁至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8 頁至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1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6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 第20頁至第2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所得皆為0 元,名下有 1 地價值132,090 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受僱於個人擔任 家管為業,每月薪資為26,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 (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核 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楊○彬(為85年生,參卷第25頁 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5,000 元。聲請人復稱配偶楊東竫 無工作所得,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子女(參卷第35頁至第36
頁)。經查,楊東竫於103 年至104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且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應認 確無扶養能力(參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88頁),另楊○ 彬目前就讀於屏東科技大學,雖有打工收入,惟104 年度 薪資所得僅50,663元,尚不足支應個人全部生活支出,應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 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 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本件 均採四捨五入】,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開銷並未過高,應 可採認。
㈣聲請人又主張每月獨自負擔房租費用7,000 元(參卷第58 頁房屋屋賃契約)。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 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 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 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 算式:12,485×24.3%=3,034 】,聲請人目前租賃房屋 共同居住人有配偶楊東靖及子女楊睿燁、楊寅竣、楊○彬 ,換算每人房租費用為1,400 元【計算式:7,000 ÷5 = 1,400 】,其數額尚屬合理,又聲請人既陳報僅扶養楊○ 彬,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房租費用應以負擔楊○彬1,400 元 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7,115 元【計算式:26,000-12,485-5,000 -1,400 = 7,115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748,568 元(卷第 13頁至第16頁債權人清冊),扣除財產價值,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7,115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 2,748, 568-132,090 )÷7,115 ÷12=31】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