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56號
KSDV,105,消債更,256,201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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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袁克汶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克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袁克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52,01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11月間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9年12月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以9,000 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當時 收入不豐,月付金額過高,且因照顧生病之母親離職,頓失 收入,即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於102 年4 月間毀諾,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2,152,015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 本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 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自99年12 月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以9,000 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 102 年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土地銀行陳 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核字第12880 號裁定、本院 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調解筆錄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至17頁、第43至44頁、 第25頁、第32至35頁、第26至29頁、消債調卷第47至49),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99年向土地銀行協商時,切結每 月20,000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後,僅餘8,691 元, 已不敷清償每月9,000 元之還款金額。再,觀諸聲請人勞工 保險投保記錄於毀諾時(即102 年4 月)自綠的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於隔年4 月底始再度投保於創銘東區實業 有限公司,與聲請人自陳斯時因照顧生病之母親而離職等情 相符,應可採信,是以,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於毀諾時,收 入不足無法繳納協商款項,應屬真實。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 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松果品牌行銷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約為 30,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單,104 年6 月至105 年5 月總 收入為326,623 元,平均月收入為27,219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2 年度、103 年度所得分 別為91,391元、21,805元,每月領取3,200 元之租金補助等 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消債調 卷第8 至10頁、第45頁、第23至24頁、第46至49頁)。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再參以其所陳述之工作內容及 收入情形,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 應暫以其平均月收入27,219元,加計3,200 元之租金補助,



共計30,41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419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12,485元後,餘17,9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 152,01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 年期間(計算式:2,152,015 ÷17,934÷12=9.9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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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果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