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劉杏華
代 理 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杏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 號卷(下稱調卷)第8 頁 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至第15頁)、戶籍 謄本(本案卷第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 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案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7頁 至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4頁至 第15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0 元、156,399 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075 元;又 聲請人目前任職力澂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5 年1 月至4 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22,041元【 計算式:(20,758+24,632+21,630+21,144)÷4 =22 ,041】,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20頁、第23頁、本案第10頁、
第16頁至第1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04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 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此為計 算基礎。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41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9,556 元【計算式:22,041-12,485=9,556 ;又聲請人 甫任新職未久,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 水準之認定】。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020,978 元( 調卷第32頁、第60頁、第83頁、本案卷第15頁,包括:陽 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59,595 元、合作金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465,419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9 6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未逾期保證債務107,000 元), 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556 元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2,020,978 -5,075 )÷9,55 6 ÷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 者,聲請人為62年7 月2 日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 約有22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頗穩 定之工作,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 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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