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29號
KSDV,105,消債更,229,2016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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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林芳儒(原名林淑玲)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40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 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頁至第8 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6頁至第6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16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76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本案卷第74頁)等在 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所得為336,373 元、31 4,787 元,平均每月所得28,031元、26,232元(本件均採 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旭宏科 技有限公司,據其105 年1 月至5 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 健保費、請假後,平均每月薪資35,627元【計算式:(35



,494+33,021+29,742+43,172+36,704)÷5 =35,627 】 ,另有年終獎金39,441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 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案卷第76頁)。在無其他收入證 明情況下,以其97年2 月收入17,280元(參調卷第19頁反 面投保薪資)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 入38,914元【計算式:35,627+(39,441÷12)=38,914 】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丙○○、謝○晨(為85年、90年 生,參本案卷第16頁至第1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9,00 0 元,且雖與前配偶乙○○離婚時協議前配偶須支付子女 每月各5,000 元扶養費用(參本案卷第18頁至第20頁), 惟因雙方係因家庭暴力事件導致離婚,雙方已無聯絡,乙 ○○未依協議支付扶養費用。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確係曾 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故乙○○縱於103 年至104 年度有 所得資料(參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仍 應認為未有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單獨扶養子女主 張應可採認。因聲請人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 ,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 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因丙○○已成 年,且未繼續就學,103 年度至104 年度皆有所得(參卷 第58頁至第59頁),應認已無須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則 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扶養謝○晨7,083 元為 計算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因聲請人已負高額債務需要 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 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 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 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各 人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4頁反面),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8 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7年1 月 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2 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 第12頁至第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毀諾時月收入為 17,280元,依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 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7,451 元【計算式:17,280-9,829 =7,451 】,已不足繳納每



期17,40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 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 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 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 前每月薪資38,914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19,8 31元【計算式:38,914-(12,000+7,083 )=19,831】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3,297,796 元(參調卷第65頁),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9,831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 算式:3,297,796 ÷19,831÷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60年1 月生,雖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約有2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 務機關或可預期甚為穩定之工作,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 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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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