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曾虹霏
代 理 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曾虹霏對第三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之商品權利殘值轉換為退貨現金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得予繼續,但後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 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61 號),而債權人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1020 號受理,並對如主文所示債權為扣押, 此有執行命令附卷可參。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且使聲請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聲請人聲 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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