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5年度,34號
KSDV,105,法,3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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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梁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保元宮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保元宮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一「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保元宮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1年10月3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縣 市合併前為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於100年8月12日章程 變更登記,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廟務進行需要 ,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1、13條為各如附表一、二 「修正條文」欄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 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 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 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 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保元宮之現任董事長 ,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 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 助章程第11條如附表一「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 核備等情,亦據其提出其第5屆第23次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 暨簽到紀錄、第105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修訂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函文各1份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條文,其 中第11條為董事人數及選舉規則之修正,核屬維持財團目的 、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 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 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



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如附表二第13條為董事長選舉規則之修正 ,惟核其所提出第105年度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就捐助 章程(組織章程)修訂追認一案,僅決議通過章程第11條之 修訂,並未見章程第13條之修訂決議,是高雄市大社區公所 同意備查上開會記錄內容,即不含聲請人所主張章程第13條 之內容,此部分聲請章程變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本件聲請人如確實修正章程第13條,自得相關文件另行聲請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准予變更):
┌────┬─────────────┬─────────────┐
│ │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
├────┼─────────────┼─────────────┤
│第11條 │本法人設董事十五人,候補董│本法人設董事十三人,候補董│
│ │事五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事四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
│ │一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但為廟務推展順利,含大社│但為廟務推展順利,大社里、│
│ │里里長、保安里里長定為董事│保安里之里長定為當然董事,│
│ │計十五人,任期以在職期間內│其任期以其在職期間內為限,│
│ │為限,卸任里長時即是董事任│不得參加選舉董事長及被選為│
│ │期屆滿,有參加選舉及被選舉│董事長,有協助及輔導權但無│
│ │權,新董事十五名監事三名;│表決及選舉權(遇缺時由爐主│
│ │(董事互選董事長一名、副董│代理),新當選董事十三名監│
│ │事長二名、由監事互選一名為│事三名;(由董事互選董事長│
│ │常務監事,任期二屆;應以一│一名、副董事長二名、監事互│
│ │個月內配合辦理異動手續之有│選一名為常務監事);應予一│
│ │關文件,如逾期無法提出視同│個月內配合辦理異動手續之有│
│ │放棄,並不得再參與當屆補選│關文件,如逾期無法提出視同│
│ │(均為無給職);缺額由候補│自願放棄,並不得再參與當屆│
│ │遞補(董事缺額三名以內不再│補選(均為無給職);缺額由│
│ │補選)。 │候補遞補(董事缺額三名以內│




│ │ │不再補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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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駁回):
┌────┬─────────────┬─────────────┐
│第13條 │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副董事│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副董事│
│第1款 │長二人,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長二人,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
│ │單記投票法互選之,但為廟務│單記投票法互選之,但為廟務│
│ │推展順利,大社里、保安里之│推展順利,大社里、保安里之│
│ │里長定為董事,任期以在職期│里長定為當然董事,其任期以│
│ │間為限,卸任里長時即是董事│其在職期間內為限,不得參加│
│ │任期屆滿,有參加選舉權及被│選舉董事長及被選為董事長,│
│ │選舉權,(遇缺時由爐主代理│有協助及輔導權,但無表決及│
│ │);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選舉權(遇缺時由爐主代理)│
│ │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
│ │事過半數之票時,就得票比較│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
│ │多數之首二名重行投票,以得│過半數之票時,就得票比較多│
│ │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數之首二名重行投票,以得較│
│ │ │多票數者為當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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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