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歐芸溱
相 對 人 戴聖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4 年
度司票字第1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簽 發,並非伊之本意,係受威逼之下所簽發,而伊與相對人之 間毫無債之關係,相對人亦明知伊並非實際上之債務人,原 裁定僅憑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而未有其他證據可印證伊與 相對人之間有債之關係,即准予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而本 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 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伊係遭相對人威逼始 簽發本票,其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云云,惟均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問題,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向 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