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野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卿
被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簽訂「金門農工綜合 教學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 興建工程」契約( 下稱甲契約) ,總價新台幣( 下同) 1,220,000 元,被告委由伊施作斜屋 面鋪鋼瓦、脊瓦及收邊工程( 下稱系爭第1 工程) ,伊依約 施作並於102 年6 月16日完工驗收通過。嗣後因被告督導不 周及其他包商疏失,致毀損伊已施作完成之斜屋面鋪鋼瓦前 坡部分,被告遂於103 年1 月22日委由伊拆除前坡並另行施 作鋪設波浪板,約明報酬為328,660 元。又伊發現後坡部分 亦遭毀損,被告復於103 年2 月24日委由伊拆除後坡並另行 施作鋪設波浪板,約定報酬為176,505 元。上開2 項工程( 以下合稱系爭第2 工程) 報酬共計505,165 元,伊於103 年 3 月初完工並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曾於105 年1 月15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 司促字第42686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於異議狀稱:系爭
第2 工程係因原告及另一太陽能板施工廠商施工錯誤,而拆 除重新施作之工程,被告無需支付此款項。又系爭第1 工程 因原告施工瑕疵,造成系爭大樓5 樓國際會議廳裝潢遭毀損 ,伊要求原告及太陽能板廠商協調解決,惟原告置之不理, 系爭大樓迄今仍會漏水尚待修復。綜上,被告已支付原告系 爭工程之尾款114,340 元,惟於原告未解決其施工瑕疵致漏 水情形之前,因修復費用未能估算,被告自無需再給付原告 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惟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向原告承攬之系爭第1 工程已於102 年6 月16日完 工驗收通過,嗣因系爭第1 工程之斜屋面鋪鋼瓦前坡部分毀 損,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拆除前坡並另行作鋪設波浪板, 又發現後坡部分亦遭毀損,原告復於103 年2 月24日拆除後 坡並另行施作鋪設波浪板,均於103 年3 月初均完工並交付 被告,而系爭第2 工程之費用共計505,165 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第1 工程驗收單、前、後坡施工前(遭毀損)暨 施工後(修復完成)相片、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2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31至34頁),參以被告上開異議狀之 內容,亦未否認由原告施作系爭第2 工程,及費用共計505, 165 元等節,是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於系爭第1 工程完工驗收後,再 施作第2 次工程,且工程費用共計505,165 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雖辯稱系爭第2 工程係因原告及另一太陽能板施工廠 商就系爭第1 工程施工錯誤,而拆除重新施作之工程,被告 無需支付此款項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0號卷核閱結果,兩造於該事件中均承稱兩造與 訴外人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即太陽能板施工廠商)口頭 協議就重新施作系爭第2 次工程費用各負擔3 分之1 等語( 見上開卷第84頁、第85頁),可見兩造確曾合意由原告施作 系爭第2 工程,且被告負擔1/3 工程費用,至於原告另主張 因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否認負擔上開費用3 分之1 ,故此 3 分之1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就此3 分之1 費用同意承擔或與原告有約定支付,故其此部 分主張即非可取。從而,原告已完成系爭第2 工程,其依兩 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8,388 元(計算式:505,16 5 元÷3 =168,3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另泛稱原告未解決其施工瑕疵致漏
水情形之前,伊不須支付原告工程款云云,復未舉證以明, 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8,388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104 年12月28日) 翌日即104 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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