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吳美麗
被 告 汪國清
被 告 陳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美麗及汪國清、被
告汪國清及陳冠亨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及其上同段68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1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汪國清
、陳冠亨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
主張,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 2,459,100 元【計算式:面積65㎡×公告
土地現值35,000元+建物現值184,100 元=2,459,100 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9,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
5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600 元,應再補繳17,7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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