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5年度,1480號
KSDV,105,審訴,1480,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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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張寶福
原   告 張俊傑
原   告 張士明
原   告 張美卿
法定代理人 李淑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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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