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5年度,1468號
KSDV,105,審訴,1468,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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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柯胤廷即柯兩全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定足參。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柯胤廷起訴,請求分割被告間所
繼承被繼承人吳阿珠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48)為分別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050,696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 ㎡×總
面積3,438.64㎡元×權利範圍4/48×被告柯胤廷應繼分比例1/3
=1,050,6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49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10,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94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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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