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5年度,1413號
KSDV,105,審訴,1413,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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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許時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振芳鄭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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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