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06號
KSDV,105,司聲,706,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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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蔡邦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提 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 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3,653元為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與蕭春美即巨亨地政士事務 所和解成立,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於申請解除本人提存擔保狀,未記載相對人為何 人,經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 正,該補正通知於105 年6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 補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供43,653元為反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惟依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聲請人未獲本 案勝訴,聲請人復未能於本件程序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實無損 害發生,或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 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形,本 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 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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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