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華力秀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蕭素卿
相 對 人 卜仁茗
即 債權人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 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23 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 以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233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假 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23 號假扣 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05 萬元為聲請人提 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6,137,400 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 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309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相 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是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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